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702民初1223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州市钦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子材西大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5***586099X。
法定代表人:阮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曦光诉被告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公开向社会招聘,原告通过面试得以录取。2012年10月12日,原告正式到被告处上班,当时填了个人简历,但被告不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主要工作是安装水表、管道、移表、扩容等,工作时间从上午8时到下午5:30时,上下班打卡(按指纹),工资为月基本工资1500元+劳动效益。原告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勤勤恳恳,遵纪守法,严格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有时候为完成抢修作业工作至下午6到9点不等,从来毫无怨言。原告辛勤工作,换来的却是无缘无故被开除。2017年12月21日,部门主任***口头通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了,说是**、*副总要开除我们。2018年1月2日,公司删除了原告的打卡指纹。原告没有被开除的法定情形,被告用工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经过劳动关系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3、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的劳务报酬也不是被告发放的,原告不存在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被告处的工程项目都是通过对外分包形式分包给其他公司来施工的;4、原告应就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钦州市自来水公司被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兼并重组,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接管钦州市自来水公司的业务。被告经营范围:污水处理;供水、销售;市政建设工程施工;水质检测服务、安装管道、维修管道、水表;饮用水的深度开发与应用。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将钦州市部分小区及水务网管生活用水表安装工程,通过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分包给钦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由钦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安排工人进场施工,被告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派人在施工现场对分包的工程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被告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给钦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钦州市第六建筑公司组织原告等人从事安装水表、管道维修等工作,原告劳动报酬通过“黄*爱”、“*旸”等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取得。2017年8月25日,钦州市第六建筑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水管安装工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了的人身保险。原告主张每月工资1000多元至2300元左右,每月12-15号发放工资。约2018年2月春节前,原告等人认为被告损害了其应享受的劳动权益,到钦州市开投公司门前进行拉横幅维权等行动。并于2018年3月21日向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为由,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裁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工资流水账单、《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付款凭证、发票、人身保险合同、《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是否实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有无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等,以便结合具体情况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认工资是每月12至15日从“黄*爱”、“*旸”等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黄*爱”、“*旸”转给工资的人员是被告的财务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每月12至15日都有工资进账,只是偶尔有转账记录,也不是从被告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不符合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以上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均未能提供。再者,2017年为原告购买人身保险的是钦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黎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