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03民初1076号
原告:滨州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马家坊村。
法定代表人:位翠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市政建设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富国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吕振宇,职务:经理。
原告滨州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市政建设维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735195元,并自拖欠货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4146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向被告承建的大高镇2019年路网提档升级工程供应商品砼。合同对供货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经核对,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砼总价款为735195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具状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后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甲方(被告)承诺于2020年1月23日前向乙方(原告)支付货款441117元,剩余货款及20000元诉讼费、律师费合计314078元甲方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3、基于双方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若甲方按照协议第2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乙方放弃违约金。若甲方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则甲方应继续履行协议第2项付款义务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损失6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1996.51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额: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第3条有明确约定,因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01996.51元且余款未支付,故被告存在违约,依据协议第3条约定,除被告已支付的301996.51元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诉讼费、律师费共计453198.49元,同时还应支付违约金6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14日之前产生的违约金41464元,因双方在协议书第2条、第3条中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已约定有固定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自拖欠货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市政建设维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453198.49元;
二、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市政建设维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3元,由原告滨州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962元,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市政建设维护有限公司负担3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