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沾化区蓬泽市政建设维护有限公司

山东鸿利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蓬泽市政建设维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1738号
原告:山东鸿利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李陈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陶洪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蓬泽市政建设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富国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吕振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鸿利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鸿利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沾化区蓬泽市政建设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蓬泽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被告滨州蓬泽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鸿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滨州市沾化区蓬泽市政建设维护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13797元及滞纳金;2、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1日,现代渔业园区15万水体工厂化养殖项目蓄水池、消毒池HDPE膜衬砌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中标该项目。2021年8月开始被告向原告采购防水板,共计2113797元。截止2021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379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州蓬泽市政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货物,郭孝文在原告处购买过货物,因此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追加郭孝文参与诉讼。第二,郭孝文已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因原告提供给郭孝文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起诉讼,现正在质量鉴定过程中,请求法院暂时对本案中止审理,待鉴定完毕后再恢复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滨州蓬泽市政公司于2021年7月份中标现代渔业园区15万水体工厂化养殖项目蓄水池、消毒池HDPE膜衬砌工程。
2021年8月5日,郭孝文代表被告滨州蓬泽市政公司与原告山东鸿利公司于签订《山东鸿利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产品供销合同》,该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HDPE防水板,数量为25万立方米,单价为8.5元,金额为2125000元,质量异议为收到货物七日内,如有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向甲(山东鸿利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提出,并妥善保管甲方产品……违约责任如乙方逾期付款,按未付款项的5%缴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送货物。涉案货物均用于了上述被告滨州蓬泽市政公司中标的工程。被告滨州蓬泽市政公司分五次向原告公司账户共计打款1300000元。原告公司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期间,共向被告滨州蓬泽市政公司开具19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均为“现代渔业园区15万水体工厂化养殖项目蓄水池、消毒池HDPE膜衬砌工程,工程地点: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滨海镇大义路北侧东首”。被告公司均予以了抵扣。
原告提交13份《收货单》,用以证实原告已经完成交货义务,原告总计为被告供货261516㎡。庭审中原告称因为有一批货物发错型号,退回12834㎡,剩余248682㎡,每平方8.5元,一共2113797元货款,因被告已支付130万元,故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13797元。
另,原告提交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本案购买保险花费900元。
被告认为涉案的《购销合同》是原告与郭孝文签订,被告从未委托郭孝文签合同,被告是受郭孝文的委托给原告公司打款,是代为支付,被告也曾购买过郭孝文的防水板,因为郭孝文无法开发票,所以才提供的被告的发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收货单》,被告认为上面的签名不是其公司的员工。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22)鲁1603民初76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实郭孝文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郭孝文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标的额为130万元,现正在鉴定过程中,故原告诉被告的主体错误。
原告认为其在2022年3月份已经起诉被告到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郭孝文随后又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原告到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属于恶意诉讼,郭孝文在滨州市沾化区××过程中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为复印件,在庭审笔录中也有说明,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一致,郭孝文属于篡改合同内容,原告合同中仅委托代理人处有郭孝文签字,实际情况是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该份买卖合同,郭孝文只是代表,当时郭孝文承诺回公司盖章后邮寄给原告,郭孝文是代表被告来谈的,否则原告也不会与被告发生这么多的业务往来。
另查明,郭孝文在(2022)鲁1603民初76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举证陈述退还货物12780平方米,实际收到货物243696.4平方米。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现代渔业园区15万水体工厂化养殖项目蓄水池、消毒池HDPE膜衬砌工程成交公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打款记录、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备注内容“现代渔业园区15万水体工厂化养殖项目蓄水池、消毒池HDPE膜衬砌工程,工程地点: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滨海镇大义路北侧东首”、被告对发票的抵扣,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两个公司之间,郭孝文仅是代表被告滨州蓬泽市政公司与原告山东鸿利公司签署合同。被告辩称涉案货物是其向郭孝文购买,代郭孝文给原告打款,代郭孝文接收发票等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与查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日常交易逻辑,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原告提交《收货单》证实的“退还货物112834㎡,实际供货248682㎡”,与被告滨州蓬泽市政公司的代表郭孝文在(2022)鲁1603民初76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举证陈述的“退还货物12780㎡,实际收到货物243696.4㎡”基本吻合,本院对被告实际收到货物243696.4㎡予以确认。每平方8.5元,共计2071419.4元,被告已经支付13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771419.4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款……如乙方逾期未付款,按未付款的5%缴纳滞纳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最后一次的交货时间为2021年9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滞纳金应以771419.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保全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900元,是其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的郭孝文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诉讼,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因本院认定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为本案的原被告,且是货款纠纷,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按照双方合同中关于质量异议的约定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沾化区蓬泽市政建设维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鸿利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71419.4元及滞纳金(以771419.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被告滨州市沾化区蓬泽市政建设维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鸿利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69元,由被告滨州市沾化区蓬泽市政建设维护有限公司负担10757元,原告山东鸿利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亓 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秀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