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淞虹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淞虹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宣民初字第64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叶超,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翁长江,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怀宁县人,现住宣威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付照山,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淞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方送,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徐兴邦,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宣威市田坝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大厅,镇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许林俊,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翁长江、云南淞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虹公司)、宣威市田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田坝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超、被告翁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照山、被告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兴邦、被告田坝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林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翁长江和淞虹公司工作人员找原告及赵庆思为其承建的田坝镇政府户外电子显示屏的空调进行维修,约定支付报酬500元。在翁长江和淞虹公司工作人员指挥拆卸过程中,因空调太重从手中滑脱,致使原告失去平衡而从约8米高的架子上坠落,造成原告双腿受伤。伤后被送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双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距骨关节软骨剥脱伤、右距骨关节软骨剥脱伤、双侧足背动脉挫伤、双侧胫后动脉挫伤、右胫神经挫伤。2014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住院治疗5天并行左胫骨下胫腓联合处螺钉取出术。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9517.7元、轮椅费780元、车旅费637元,其中翁长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4年11月27日,经宣威市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翁长江作为显示屏的制作安装者,淞虹公司作为显示屏的维修者,田坝镇政府作为显示屏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9517.7元、误工费1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5191.8元、后期治疗费18400元、伤残补助金139416元、轮椅费780元、车旅费637元、食宿费4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5562.57元。
被告翁长江辩称,对原告所诉受伤过程、治疗情况、损害后果无异议,但我与淞虹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责任应由淞虹公司承担。另外,原告对其受伤也有过错,现对翁长江垫付的医疗费保留权利。
被告淞虹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维修工程系田坝镇政府与翁长江联系并由翁长江组织实施的,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未找过原告或任何维修人员,也未指挥任何人拆卸,公司与该工作没有任何关系。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分包人或承包人,埸不量雇主,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需强调的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系原告等人在拆卸工作中操作不当造成的,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田坝镇政府辩称,镇政府将户外LED电子显示屏等工程交由淞虹公司负责,并于2013年9月25日验收,镇政府已支付给淞虹公司630000元的报酬。原告所诉受伤时间在镇政府与淞虹公司合同约定的维修期间,淞虹公司负责维修事务,对原告因何受伤、如何受伤,镇政府不清楚,也与镇政府没有任何关系,镇政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原告系受谁雇佣,原告的伤后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
2、原告对其受伤是否有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证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
2、陪护证明1份,用以证明护理情况及人数。
3、医疗费收据7张,用以证明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4、车旅费单据32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车旅费事实。
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6、轮椅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支付轮椅费的事实。
7、工资证明、居住证、租房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及在城镇居住生活。
8、照片2张,用以证明施工现场。
9、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如何拆卸空调及如何受伤的事实。赵某证明:翁长江、公司派来的XX伟找***及证人拆卸空调,并说支付报酬500元;因找不到吊车就搭架子拆卸,翁长江指挥拆卸,XX伟用切割机开通风口;在拆卸过程中,***从7、8米高的架子上滑了掉下来,这时翁长江就走掉,后被XX伟打电话喊回来,他们二人才把***送医院。
经质证,翁长江方意见为:对第1、2、3、4、5、6、8、9组证据无异议,但与翁长江无关;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淞虹公司方意见为:对第1、2、3、4、5、6、8、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就应按此标准计算,因工资不固定;租房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就生活在城镇,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或暂住证,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田坝镇政府方意见为:对第1、2、3、4、5、6、8、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就应按此标准计算,因工资不固定;租房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就在城镇生活,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翁长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合同1份,用以证明翁长江与淞虹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
2、发票1份,用以证明付款方为田坝镇政府,收款方为淞虹公司,该二被告才是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
3、门诊发票1份、预交金凭据2份,用以证明翁长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
经质证,原告方及田坝镇政府方无异议。淞虹公司方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公司未与镇政府签订过合同,印章不是公司的,系翁长江向公司购买电子显示屏,合同系翁长江所签,镇政府支付给公司的款项系货款,政府支付货款后再由公司与翁长江结算;对第2、3组证据无异议。
田坝镇政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合同1份,用以证明镇政府将户外电子显示屏交淞虹公司建设安装并免费维修。
2、付款凭证3份,用以证明政府已按约定支付给淞虹公司相应报酬。
经质证,原告方及翁长江方无异议。淞虹公司方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公司未与镇政府签订过合同,印章不是公司的,系翁长江向公司购买电子显示屏,翁长江与镇政府签订合同,镇政府支付给公司的款项系货款,政府支付货款后再由公司与翁长江结算;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
淞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对各方提交的质证时相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能证明其属长期外出务工人员,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20日,被告翁长江代理被告淞虹公司与被告田坝镇政府签订合同,田坝镇政府将其旗杆旗台及户外LED电子显示屏交由被告淞虹公司承建,工期30天,免费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在免费保修保养期间,被告翁长江和淞虹公司工作人员XX伟找***对田坝镇政府户外电子显示屏的空调进行维修,约定支付报酬500元。2014年5月28日,在翁长江和淞虹公司工作人员指挥下,***、赵某对前述LED电子显示屏的空调进行拆卸维修保养,在拆卸过程中,因空调从手中滑脱,致使原告***失去平衡后从架子上坠落,造成原告***双腿受伤。伤后***被翁长江、XX伟送田坝镇卫生院检查,翁长江为此垫付费用人民币900元。之后,***被翁长江、XX伟送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双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距骨关节软骨剥脱伤、右距骨关节软骨剥脱伤、双侧足背动脉挫伤、双侧胫后动脉挫伤、右胫神经挫伤。2014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住院治疗5天并行左胫骨下胫腓联合处螺钉取出术。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9517.7元、轮椅费780元、车旅费637元,其中翁长江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9000元,其余费用为***自行支付。2014年11月27日,经宣威市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不请求调解。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被雇用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被告翁长江、淞虹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该二被告的关系,依查明的事实。
该二被告的关系应属其二者间的管理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翁长江、淞虹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镇政府的责任问题,虽其系LED显示屏的所有人,但原告的受伤不是在建设过程中,而是系承建人雇用其履行免费维修义务过程中受伤的,各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镇政府存在过错。故镇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的主张,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长期外出务工人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受伤时系有固定工作或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计算。原告的伤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595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3.后期治疗费184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5191.8元(76.35元/天×34天×2人)、5.误工费13895.7元(76.35元/天×182天)、6.残疾赔偿金139416元(23236元/年×20年×30%)、7.交通费637元、8.食宿费420元、9.轮椅用具费78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241258.2元。扣除翁长江支付的29000元后,被告被告翁长江、淞虹公司还应连带赔偿人民币212258.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翁长江、云南淞虹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轮椅用具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12258.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宣威市田坝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人民币10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正义
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
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光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