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淞虹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淞虹科技有限公司与***、宣威市田坝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曲中民终字第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付照山,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淞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兴邦,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叶超,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田坝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许林俊,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淞虹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威市田坝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照山、被上诉人云南淞虹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兴邦、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超、被上诉人宣威市田坝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5月20日,被告***代理被告淞虹公司与被告田坝镇政府签订合同,田坝镇政府将其旗杆旗台及户外LED电子显示屏交由被告淞虹公司承建,工期30天,免费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在免费保修保养期间,被告***和淞虹公司工作人员XX伟找***对田坝镇政府户外电子显示屏的空调进行维修,约定支付报酬500元。2014年5月28日,在***和淞虹公司工作人员指挥下,***、赵庆师对前述LED电子显示屏的空调进行拆卸维修保养,在拆卸过程中,因空调从手中滑脱,致使原告***失去平衡后从架子上坠落,造成原告***双腿受伤。伤后***被***、XX伟送田坝镇卫生院检查,***为此垫付费用人民币900元。之后,***被***、XX伟送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双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距骨关节软骨剥脱伤、右距骨关节软骨剥脱伤、双侧足背动脉挫伤、双侧胫后动脉挫伤、右胫神经挫伤。2014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住院治疗5天并行左胫骨下胫腓联合处螺钉取出术。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9517.7元、轮椅费780元、车旅费637元,其中***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9000元,其余费用为***自行支付。2014年11月27日,经宣威市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不请求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被雇用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淞虹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该二被告的关系,依查明的事实,二被告系合同当事人和具体组织实施的代理人,该二被告的关系应属其二者间的管理关系,其各自应承担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淞虹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镇政府的责任问题,虽其系LED显示屏的所有人,但原告的受伤不是在建设过程中,而是系承建人雇用其履行免费维修义务过程中受伤的,各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镇政府存在过错。故镇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的主张,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长期外出务工人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受伤时系有固定工作或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计算。原告的伤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595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3.后期治疗费184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5191.8元(76.35元/天×34天×2人)、5.误工费13895.7元(76.35元/天×182天)、6.残疾赔偿金139416元(23236元/年×20年×30%)、7.交通费637元、8.食宿费420元、9.轮椅用具费78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241258.2元。扣除***支付的29000元后,被告***、淞虹公司还应连带赔偿人民币212258.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淞虹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轮椅用具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12258.2元;二、驳回原告***要求宣威市田坝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人民币10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淞虹公司的委托,处理LED电子显示屏的安装调试及保修维护,找专业人员具体实施操作。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上诉人淞虹公司承担。原判认为上诉人***与上诉人淞虹公司之间是合同当事人和具体组织实施的代理人,两者间是管理关系,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而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2、原判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不当。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无城区居住证明证实经常居住地是城市,从本案看,其是临时找来维修的,工资收入不稳定,其提交的工资证明不可信,原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不当;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有需陪护29天的陪护证明,但后一次住院没有出具陪护证明,原判以34天计算无依据;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的事实,原判判决182天的误工期间不当;3、被上诉人***未尽到从事高危作业应注意的事项,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被告云南淞虹科技有限公司亦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云南淞虹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有:1、被上诉人***虽有租房合同,但无公安机关暂住证明,故其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上诉人淞虹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分包人、承包人,更不是雇主,不承担任何责任。3、被上诉人田坝镇政府的户外电子显示屏空调安装维修工作是与上诉人***协商并组织实施,上诉人淞虹公司并未与被上诉人田坝镇政府签订过任何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不是上诉人的印章。4、被上诉人***在维修过程中操作不当,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田坝镇政府答辩认为,1、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田坝镇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2、对被上诉人***损失的计算标准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3、被上诉人田坝镇政府与上诉人淞虹公司签订的合同加盖有双方的公章,合同成立。之后被上诉人淞虹公司以自己的劳力、设备、技术于2013年9月15日制作完成,9月25日完成验收。田坝镇政府向上诉人淞虹公司支付费用。按合同约定,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属于淞虹公司免费质量保修期间;4、被上诉人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其所举证据能证实居住于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相关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受伤是因空调过重,滑落后失去平衡才从高空坠落受伤,且有上诉人***及淞虹公司的人员指挥,自己没有过错;淞虹公司是设备的承建方和维修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是现场的指挥者和管理者,指挥不当,安全措施不力造成被上诉人***的损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陪护证明。一审开庭后被上诉人又找到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
2、工作卡及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合格证3份,证明从2012年3月***就在宣威市区打工务工的事实,与租赁合同相印证。
上诉人***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陪护证明没有说因什么在哪里住院,时间不确定,才开具的,时隔这么长时间,没有说什么时候要陪护。证据2中工作卡和体检合格证不能证明其在什么地方从事什么工作。
上诉人淞虹公司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陪护证明不应当作为新的证据,在一审就应当提交。陪护证明是事后开具的。卫生监督卡、娱乐服务场所的IC卡,不能证明其当然在城镇生活及工作。
被上诉田坝镇政府同意淞虹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与一审提交的出院证相互印证,证据2与一审提交的租房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被上诉人田坝镇政府的LED电子显示屏发包合同中,上诉人淞虹公司作为承包方盖有公司印章。被上诉人田坝镇政府亦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淞虹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合同款项,并有淞虹公司工作人员对合同约定设备进行维修的事实。上诉人***认可其与上诉人淞虹公司有合同,向上诉人淞虹公司购买设备,上诉人淞虹公司在一年内负责安装免费维修。事发当日,上诉人***及上诉人淞虹公司的员工为维修设备,共同找到被上诉人***等人,并现场指挥拆卸。上诉人淞虹公司关于其不是承包人、分包人,上诉人***关于其与上诉人淞虹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及上诉人淞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计算标准。被上诉人***所举证明、工作卡、体检合格证及租房协议等证据,能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常居住于城镇的事实。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判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天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曾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合计住院天数为34天,医疗机构也出具了相关护理证明,原判结合案件实际认定护理期限为34天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天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2014年5月28日受伤后即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27日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对自身损害是否存在一定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从事高危作业,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而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关于***对自身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案件实际,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淞虹公司应连带承担80%的责任,即193006.56元(被上诉人***的损失合计241258.2元×80%),扣除***支付的29000元后,被告***、淞虹公司还应连带赔偿人民币164006.56元。其余20%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要求宣威市田坝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云南淞虹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轮椅用具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12258.2元;
三、由上诉人***、云南淞虹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轮椅用具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64006.56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高体所
审判员  刘滢靖
审判员  朱绍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贾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