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

***与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包头市宏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03民初3542号
原告:***,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包钢集团软质粘土矿退休职工,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内蒙古乔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倩,女,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0号街坊28栋2单元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宏宇,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包头市青山区迎宾道一号街坊20栋502号。
被告:包头市宏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颖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玲,女,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宏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16号街坊3栋304。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婴,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宏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11号街坊广原小区4栋20号。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包头市宏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律师,被告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倩、段宏宇和被告宏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玲、高红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给付因房屋失火导致的损害赔偿5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包头市宏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7日傍晚,原告位于包头市××区号家中突然发生火灾事故,原告当时不在家外出去吃饭,邻居贺二打电话通知原告家中起火,原告迅速赶回家。回家时候发现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家楼下,未及时参与救火。原告回家后迅速组织相关人员救火。晚上8点30分左右火灾被扑灭。大火造成原告家中大面积烧毁。原告曾经是包钢集团职工,因所在矿区停产等原因从原居住地搬迁至火灾发生房屋,火灾发生日是原告搬到火灾发生房屋的第一天,此前从未在火灾发生的房屋居住过,房屋门未做更换,物业公司一直有房屋钥匙。由于物业公司对于火灾未及时进行灭火等行为,导致原告家中新装修大面积烧毁,损失53000元,对原告的损害有一定责任。火灾过后由物业公司与燃气公司、消防人员进行事故分析,口头告知原告火灾是因为天然气有关。天然气表附近为第一起火点,事后天然气公司免费为原告更换了一块新的天然气表,旧表天然气公司拿走了。原告认为由于天然气的问题导致火灾发生,被告燃气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宏鑫公司未及时组织救火,对事故有一定责任。物业公司收取原告燃气保险费,也未对原告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原告承担。燃气公司与原告家中火灾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无证据表明火灾事故发生由于燃气公司的原因导致,现有证据将火灾发生原因指向为原告家中电线短路。民用燃气适用过错责任,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火灾事故现场照片仅能证明原告家中发生了火灾,但不能证明火灾事故系燃气公司原因所致。
被告宏鑫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原告承担。2018年6月17日晚19点40分,昆山佳苑宏鑫物业公司项目经理韩胡伦接到秩序员报告,称小区60栋2单元303号失火,韩胡伦接到报告第一时间带领值班秩序员于19:45赶到现场查看火情,关闭电源与燃气阀并报警,同时用干粉灭火器进行灭火,20:03火情初步得到控制,20:16明火已被工作人员扑灭,消防队于20:26到现场查看火情,20:39燃气公司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查看燃气管道。经核实该户业主***于2018年6月17日上午乔迁到本小区(房屋未装修完毕),物业公司维修温师傅于9:30为业主送水,并告知业主燃气需要燃气公司专业人员给开通碰接。下午15:00业主自行接通燃气系统并于晚19点左右外出吃饭,在业主外出期间家内厨房失火导致起火。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7日晚19点40分许,原告外出吃饭时,宏鑫物业工作人员发现其家中失火,宏鑫物业公司紧急关闭电源与燃气阀,并及时报火警,并用小区内的消防设备控制火势,消防员到达现场时火势已被扑灭,未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后燃气公司专业人员到达现场查验事故原因,在派工单上载明事故原因:由于电线短路,造成木质操作台着火,燃气管线各接口均无漏气现象。原告***在派工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家中失火系燃气泄露引起,且无证据证实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燃气公司负担。原告家中失火时,本人未在家中,其失火情况系宏鑫公司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发现并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为原告避免了更大的损失。原告家中失火虽值得同情,但事故的发生与二被告无因果关系,二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5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裴梦琦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