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

***与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内蒙古华宾宝利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975年4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刚,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鑫,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华宾宝利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英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

原审被告:王树民,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华宾宝利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来公司)、原审被告王树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4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4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正。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位于包头市××区间的燃气管道设施是***经批准自费安装的,该管道设施的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产生的全部费用都是***承担的,实际花费25万元。***对上述燃气管道设施的所有权并没有转让,在停止饭店经营后,***依法向燃气公司申请停用并封停燃气设施并对设施做加挡盲板处理。现燃气公司和宝利来公司在***的燃气主管道上私自连接燃气用气支管,使用***的燃气主管道上的节流调压阀进行盈利性活动,燃气公司和宝利来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燃气公司因该侵权行为获得68680元的巨额不当收益。一审法院以***的燃气管道末端的燃气流量表仍然处于封停状态为由认为侵权事实不存在错误。***虽然在《燃气管道入户合同》第七条第五项中约定“甲方(***)应当配合乙方(燃气公司)的养护维修作业和新增用户管道连接工程,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干涉和阻挠”,但是,该条约定并没有明确连接的节点在何处,是在燃气公司的主管道上还是***的管道上进行连接?更没有约定免费连接,何况还约定需***的配合。即便该约定视为***同意在自己的主管道上连接新管道,按照该约定也需要***的配合。但是,燃气公司和宝利来公司在***不知情的前提下在***的燃气管道设施上连接了新的管道,而且仍然在使用***安装的燃气节流调压阀门。综上,燃气公司和宝利来公司已构成侵权并给***造成实质侵害。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二审法院应支持***的诉讼请求。

燃气公司辩称,首先,***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根据法律规定,房屋附着物在租赁关系结束后,所有权归业主所有,故***不是诉争燃气管道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向燃气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次,燃气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与燃气公司签订燃气入户合同,由燃气公司为***设计施工安装厨房燃气设施,合同价款为15万元,并非25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城市规划或其他用户需要在确保***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在其管道上进行接装,燃气公司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恶意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责任。再次,燃气公司作为燃气经营单位,深知燃气安全的重要性,燃气公司依法有责任对燃气管网设备进行维护检测更新改造,燃气用户不具备对燃气管道的维护资质和能力,燃气公司的行为符合规定。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宝利来公司辩称,宝利来公司与王树民签订租赁合同,与燃气公司签订燃气入户合同,宝利来公司未在***的管道上接入燃气,不应承担责任。

王树民述称,***的燃气管道不在王树民房屋内,宝利来公司安装管道与王树民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侵权输气管线从原告燃气管道和设备上截断并移除;2.判令三被告恢复原状即截断和移除被告侵权输气管线应恢复原告燃气管道和设备原有状态;3.判令三被告赔偿使用原告燃气管道和设备费用(燃气管道和设备使用费用按照每天200元计算,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侵权行为停止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计36000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王树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树民将坐落于包头市××区坊餐饮楼1#、2#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在租赁期间内原告与燃气公司签订《燃气管道入户合同》,由燃气公司为原告在上述房屋安装燃气管道及设施,合同价款150000元,该合同第7.7条约定,根据城市规划和发展其他用户的需要,在确保原告用气需求的情况下,燃气公司可以在原告原有管道上进行燃气管道的接装,原告不得阻扰与妨碍;之后燃气公司为原告在上述房屋安装了燃气管道及设施,双方并就在燃气供应和使用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签订了《供用气合同》。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王树民、李洁慧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终止了原告与王树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协议第3条约定,原告在承租期间安装在1#房屋内的天然气管道经与1#房主李洁慧协商暂时保留,待日后1#房主出租房屋时通知原告与新的租房者协商是否需要保留转让,如不需要保留原告负责将此天然管道拆除并承担拆除的各项费用,该管道拆除或转让前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原告承担。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燃气公司签订《工商用户停用协议》,就上述房屋室内燃气设施进行封停,后燃气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室内燃气设施浙江苍南罗茨流量计表后位置进行加装盲板予以封停。2016年10月24日,包头市华宾宝利来餐饮有限公司与单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包头市华宾宝利来餐饮有限公司承租了坐落于包头市××区坊餐饮楼2#、3#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后包头市华宾宝利来餐饮有限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燃气管道入户合同》,燃气公司为包头市华宾宝利来餐饮有限公司承租的XX路9#街坊餐饮楼2#、3#房屋安装了燃气管道及设施。另查明,包头市华宾宝利来餐饮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华宾宝利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燃气公司是在原告原有的房屋外部燃气管道上为宝利来公司接装了新的燃气管道,原告申请封停的燃气设施仍处于封停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以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为由请求赔偿,其基础法律关系应符合一般侵权诉讼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主观有过错、损害后果、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燃气公司在原告原有的房屋外部燃气管道上为宝利来公司接装的新的燃气管道,是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燃气管道入户合同》中的条款行使合法权利,主观上并无过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申请封停的燃气设施仍处于封停状态,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三被告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燃气公司签订《燃气管道入户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燃气公司为上诉人***在其租用的房屋安装燃气管道及设施。该合同第7.7条同时约定,根据城市规划和发展其他用户的需要,在确保上诉人***用气需求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燃气公司可以在上诉人***原有管道上进行燃气管道的接装,上诉人***不得阻扰与妨碍。据此,被上诉人燃气公司在上诉人***安装的燃气管道上为被上诉人宝利来公司接装新的燃气管道的行为,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燃气公司签订的《燃气管道入户合同》约定,并无过错。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燃气公司签订的《燃气管道入户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燃气公司在上诉人***安装的管道上进行燃气管道的接装需向上诉人支付费用,且上诉人***申请封停的燃气设施仍处于封停状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燃气公司、被上诉人宝利来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树民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悦

审判员 刘程燕

审判员 沈艳萍



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腾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