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07民初2370号
原告:***,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7114397173T,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国营青年农场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排除被告对原告使用土地的妨害;2、判令被告将侵权行为地的土地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
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自然人。1997年10月31日原告合法取得位于哈林格尔镇哈林格尔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于耕种,承包期限至2027年10月30日。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9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行挖开原告享有用益物权的土地,并将管道埋入其中。原告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意图解决此事,但被告拒不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块土地,同时,原告的围墙受损严重,急需维修。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铺设管线行为合法,我公司与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人民政府和包头市九原区住建局签订了《九原区2021年居民清洁取暖燃煤整治工程燃气替代项目建设协议》,我公司铺设燃气管线的行为完全合法。我公司铺设管线路径没有占用原告承包地,都是公共道路。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其损害后果是由我公司行为导致,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没有证据。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光盘一张,证明被告燃气公司的施工现场离我的温室一米多远。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施工的地方在我的承包地范围内。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视频也无法证明我公司铺设管道经过了原告的土地。从视频中可以看出,我们的管道是在公共道路中,没有侵占原告的大棚。我们选取的施工位置是镇政府和村里提供的,我们是在承
包地范围外的道路上施工的。证据2不认可,无法证明我公司的管道穿越了其土地。
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九原区2021年居民清洁取暖燃煤整治工程燃气替代项目建设协议》,证明我公司在哈林格尔村的燃气管道施工行为合法。2、管道铺设路径照片10张,现场视频3段,证明我公司铺设管道没有占用和穿越原告的承包地。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意见,施工是被告公司实施的。证据2是施工以后的照片,不是施工以前的,钢渣是放进管子之后被告垫的,被告说没有占我的耕地,现在也可以测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日,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人民政府及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方签订《九原区2021年居民清洁取暖燃煤整治工程燃气替代项目建设协议》,就包头市九原区厂汉村、哈林格尔村及土黑麻淖村的燃气管网及配套设施建设过程中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该协议约定项目施工地点为包头市厂汉村、哈林格尔村及土黑麻淖村4804户(具体以实际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由被告的设计人员与哈林格尔村村委会人员共同勘测,选取公共道路下方铺设管道。在被告铺设过程中,在原告承包地的温室围墙外北边的路面施工,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其案涉承包地,加以阻拦,后哈林格尔村村委会人员对照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现场测量,经测量哈林格尔村村委会人员告知被告,管道路线没有侵占原告的案涉承包地,被告继续按照施工图纸将管道铺设完毕。现原告认为被告铺设管道的行为侵占了其案涉承包地并给其造成损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物权请求权。被排除的妨害需具有不法性。倘若物权人负有容忍义务,则无排除妨害请求权。本案中,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依照包头市2021年清洁取暖燃煤整治工程的要求,按照与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人民政府、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协议,实施管道铺设工程,在铺设过程中,原告认为侵占了其承包地,但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或者实施了其他妨害原告物权行使的行为及原告损失的存在,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荣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