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

***、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07民初1979号 原告:***,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黄河大街***苑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7114397173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法务经理。 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121964738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法务主管。 被告:***,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萱,内蒙古凡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挖掘机操作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106504.80元,鉴定费2970元,误工费34137.43元,护理费11778.25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2.后续治疗**留诉权;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9日8时许,在省道315线236公里北土黑***自建路处,**操作挖掘机在该路段作业时,挖掘机锤尖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受伤。**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钢医院救治,后转至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颅骨骨折等,住院21天。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施工单位,***、**为合伙分包,**为事故发生路段施工的承包人及挖掘机所有人,**为挖掘机实际操作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未给予正面回复,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的鉴定费变更为2090元,明确**、**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辩称,非适格被告,被告虽为施工建设单位,但我公司与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发生伤亡或其他安全事故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与发包人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实际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且签订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安全施工协议书,该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对于工程施工期间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事故发生时,分包工程尚未结束,被告并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施工作业人和现场安全管理者,故原告对被告的起诉错误。其次,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过错及责任划分存在错误,原告的损害结果明显是由其与**的双方原因相结合造成,原告途经案涉路段时未认真观察道路状况,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佩戴头盔,原告的行为也是能够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当对损伤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非本案适格被告。同意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没有佩戴头盔,也没有注意道路情况,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核减,误工费计算标准高,医疗机构的诊断和鉴定意见中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不应给付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精神损害赔偿金只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至500元之间。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偿40706元,该笔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核减。被告作为工程劳务承包人,在施工中已经采取相应的注意措施,施工单位未征得**机关的同意进行施工的行为,被告并不知情,且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如果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属于被告应承担的部分,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具备操作挖掘机的证书和技能,于2021年9月受雇于被告**,在事发地段操作挖掘机开挖燃气管道,第一个月工资为5000元,第二个月涨至6000元。破路开挖作业过程中,因路中央已经破路开壕,挖出的大大小小石块在路上,挖掘机碾压石子造成颠簸,导致挖掘机摇臂摆动很大,很难控制,被告即便能看到对面来车,也不好躲避,所以被告的操作符合规范,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施工作业单位没有在作业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也没有人员指挥,所以原告在事故认定中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同于民事赔偿责任,行为人的过错、责任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与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包头市天然气利用工程发包给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2021年4月1日,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包头市天然气利用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4月1日,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与**签订《内部劳务管理合同》,约定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工程劳务项目由**负责具体施工,合同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而**从**处承包了上述天然气工程中的相应土方工程,**系**所雇佣的挖掘机司机,提供劳务的期间为2021年9月至2021年11月。2021年10月9日,在省道315线236公里北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土黑***自建路,**操作挖掘机进行天然气工程挖沟作业时,***驾驶电动三轮车驶入该施工路段。**操作的挖掘机锤尖部位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受伤。包头市**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负责人***、承包挖掘施工方**、挖掘机操作人**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未对事故认定申请复核。事故发生后,***在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等。之后***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出院指导意见包括加强营养。**共计给付***医疗费40706元。上述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了护理。2021年12月28日,**向**出具承诺书,表示在案涉施工过程中,未按照燃气公司和**项目部的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和围挡,因劳务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围挡,且**施工队人员和监理也多次提出整改意见,所以主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庭审中称,该承诺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追要工程款而为。***就其伤残等级申请了司法鉴定,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耳听力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脑软化灶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209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以15%为赔偿指数,计算16年,营养费是按照每天100元计算60天,主张的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产生的护理费、出院后按照每天116.75元计算39天的护理费。误工费是按照每天178.73元的标准计算191天(2021年10月9日至2022年4月17日)。***就其交通费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所受人身损害,是因**所操作的挖掘机与***所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与**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相关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未在施工过程中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围挡,也是造成***遭受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抗辩施工中已经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与**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要求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要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规定,参照2021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21天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100元。***所受人身损害构成伤残,医疗机构也有加强营养的意见,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21天进行计算,共计2100元,***以60天计算营养费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护理费应按照2021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16.75元/天为标准,按照住院21天进行计算,该项费用共计2451.75元。医疗结构未就出院后需要护理有相关医嘱,本院对于***主张的其余护理费不予支持。***为农村居民,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本案被告并无证据反映其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因事故形成的误工损失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0天,按照2021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8.73元/天进行计算,该项费用共计33958.70元。残疾赔偿金应以2021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16年计算,***因事故构成两处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1%,该项费用为72781.28元(41353元×16年×11%)。关于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支持3300元。***未就交通费的主张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209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451.75元、误工费33958.70元、残疾赔偿金72781.28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2090元,共计118781.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计1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47元,被告**负担1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 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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