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

*在国与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包头市宏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终3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乔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鑫,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宏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在国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包头市宏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在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中火灾事故与财产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燃气导致火灾发生,应该认定燃气与火灾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也举证证明了起火点的照片,宏鑫物业提供的相关照片也能证明火灾的第一起火点是燃气表附近。上诉人为69岁高龄且一个人独自生活,事发时不懂应该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为了居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新装修无法进行鉴定,认定因果关系不能仅仅以书面凭证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予以认定。(二)派工单不能作为事故责任认定依据。上诉人在派工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案发时上诉人家中燃气表被烧坏,本案被上诉人燃气公司找到上诉人表示要免费给上诉人更换燃气表,但需要在一张派工单上签字,上诉人以为是换表派工单就签字了。该单据不具有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上诉人未做出意思表示认可派工单上的事故原因,工作人员也并未告知派工单上的内容。(三)本案中保险费未查清楚。上诉人交付了燃气保险费,并有相关票据。被上诉人收取了燃气保险费,但未承担保险额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查清。
燃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所的火灾事故是由于燃气原因引起。火灾发生后,燃气公司派人进行排查,结论为电线短路,燃气管线并无异常,上诉人在派工单上签字。燃气公司考虑到上诉人是独居老人,为减轻其经济负担并尽早恢复家里的燃气,为其更换了燃气表。
宏鑫物业辩称,物业公司接到报告称***家失火后,立即派人查看情况进行灭火并报警。物业公司已尽到义务。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给付因房屋失火导致的损害赔偿5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包头市宏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17日晚19点40分许,原告外出吃饭时,宏鑫物业工作人员发现其家中失火,宏鑫物业公司紧急关闭电源与燃气阀,并及时报火警,并用小区内的消防设备控制火势,消防员到达现场时火势已被扑灭,未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后燃气公司专业人员到达现场查验事故原因,在派工单上载明事故原因:由于电线短路,造成木质操作台着火,燃气管线各接口均无漏气现象。原告***在派工单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家中失火系燃气泄露引起,且无证据证实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燃气公司负担。原告家中失火时,本人未在家中,其失火情况系宏鑫公司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发现并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为原告避免了更大的损失。原告家中失火虽值得同情,但事故的发生与二被告无因果关系,二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563元,由***在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家中火灾发生与燃气泄露存在因果关系,是由于燃气泄露导致火灾发生,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火灾发生后,上诉人***并未保护事故现场,而其原审提交的火灾事故现场照片并不能证明火灾发生与燃气泄露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雪冰
审判员  贺静
审判员  沈艳萍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敖敦格日乐
书记员  马林莹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