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02民初9222号
原告:****(曾用名****),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154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系****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经理,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告:****,男,汉族,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其他信息不详(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建设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建设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利息412993元,合计1012993(利息计算至2023年9月9日);2.判令三被告偿还自2023年9月1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年息12%);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利息为42109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年息为12%,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200000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年息为12%,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500000元,被告****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引发纠纷。
被告****翔建设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均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提交借款协议、收据、转款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以及被告****翔建设集团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案涉借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原告提交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3.原告提交户口本拟证实原告****曾用名****,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4.原告提交(2023)甘09民终56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本案与该案属于同一类型,被告****翔建设集团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被告****以****翔集团七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议,借给贷方****翔建设集团七分公司现金贰拾万元,协议有关事项如下。望共同遵守,不得违约。一、此项贷款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元月9日至2017年元月8日至(止)。二、贷款利息为年息12%,利息应在借款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利息1.2万元)。三、此项款到期后,贷方即不提前协商,又不按期还款,贷方应一次性付给借方利息10%的违约金。四、借方保留法律诉讼权;五、到期本息合计:本金贰拾万元,到期利息24000元整。六、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七、本借款协议,在借款到期两个月内不算违约,超过两个月应承担违约金。备注:此款打入****甘肃银行尾号5247***。贷款方:飞翔建业七公司,2016年元月9日。”该日,原告通过其甘肃银行尾号4038账户向被告****尾号5247账户转款200000元。同日,****翔集团七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缴来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备注:2016年1月9日,1年期,12,入马总甘肃银行5247卡。”该收据中****翔集团七分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2017年1月9日,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右上角备注:“本借款再续一年,上年度利息已付清,利息不变,借款时间:2017年1月9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1月9日,被告针对该笔借款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在该借款协议右上角备注:“本协议再续一年,上年度利息付清,于2018年1月9日还本金壹拾万元整,本金余额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时间:2018年1月9日-2019年1月9日,****,2018年1月9日。”并在原借款协议中“贰拾万元”处更改为“壹拾万元。”在收据中备注:“于2018年1月9日还本金壹拾万元整,欠本金余额壹拾万元整。”
2017年3月13日,被告****以****翔建设集团七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议,借给贷方****翔建设集团七分公司现金伍拾万元,协议有关事项如下。望共同遵守,不得违约。一、此项贷款期限为一年,即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至(止)。二、贷款利息为年息12%,利息应在借款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利息6万元)。三、此项款到期后,贷方即不提前协商,又不按期还款,贷方应承担违约金10%。四、借方保留法律诉讼权;五、到期本息合计:本金伍拾万元,到期利息陆万元整。六、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备注:此款打入****农商银行尾号6008***。贷款方:飞翔七公司,****。联系电话:180XX******XX,2017年3月13日。”该日,原告向被告****酒泉农商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同日,****翔建设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缴来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备注:此款入马总农商行6008卡。”该收据中****翔建设集团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2018年3月13日,被告****在原借款协议右上角备注:“此借款再续一年,利率不变,上年度利息已付,时间:2018年3月13日-2019年3月13日,****。”2023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向建设集团七分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在债务人处签字捺印,并代签****姓名且加盖手印。该笔借款利息被告清偿至2018年3月12日,被告又分别于2018年5月17日偿还借款利息30000元,2021年1月10日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
另查明,****翔集团七分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翔建设集团公司允许****翔集团七分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翔集团七分公司负责人系被告****。
再查明,原告于2023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冻结****翔建设集团公司350260122000004152、27202101040005136、62001640104051500656银行存款共计1000000元,产生保全费5000元。
还查明,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合同时为其曾用名****,与本案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以****翔集团七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虽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但被告****系该分公司负责人,针对200000元借款,该借款亦用于****翔集团七分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本案的借款人应当为****翔集团七分公司。但七分公司并非为独立的法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即200000元的还款责任应当由****翔集团承担。针对500000元借款,被告****翔集团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对借款500000元进行了确认,该行为应当认定****翔集团对收到案涉借款的追认,被告****翔集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翔集团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的债务人处签字捺印,视为****自愿清偿本案借款,****的签字因系****所签,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息12%,该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界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23年8月23日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原告已经将欠付本金、利息向被告进行了告知,被告****确认后在债务人处签字捺印。该催款单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本金利息后写明截止2023年2月15日,欠付借款本金600000元,欠付利息310000元。该数额系双方自行结算结果,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界限,本院予以确认。自2023年2月16日至2023年9月9日的利息应为40635.62元【600000元×12%÷365天×206天(2023年2月16日-2023年9月9日)】。被告****翔建设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被告****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50635.62元;
三、被告****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12%承担原告****自2023年9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一、二项合计950635.62元,限被告****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5元,由原告****负担342元,被告甘肃省飞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