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飞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飞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人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甘0902执4677号 申请执行人:甘肃飞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4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甘肃人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312国道南侧(酒泉市大金稞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352608028C。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肃飞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人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902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甘肃飞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甘肃人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件款17379403.14元,承担案件执行费84779元。 在执行过程中:1.向被执行人电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 2.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2023年10月9日、2023年12月14日先后三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甘肃人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我院将被执行人甘肃人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下落不明,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火 蕊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