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9民终1048号
上诉人沧州市建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全岩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金栋、河北恒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奥地产公司)、原审被告王清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3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全岩土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争议金额为4933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陈金栋工程款4933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马波、陈金栋、倪智勇、汪铁松四人与上诉人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被上诉人既无其他三人的授权委托书,也无相应的权利转让书,以证实其己获得其他权利人的同意单独起诉,私自处分他人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驳回其对上诉人的起诉。其次,按照分包协议约定,结算方式由被上诉人恒奥地产公司向上诉人拨款后,再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等四人进行拨付款项。在本案中,恒奥地产公司并未向上诉人足额拨付被上诉人等人的打井降水的款项,即使判决承担责任也应判决恒奥地产公司承担,而与上诉人无关。最后,2014年12月23日恒奥地产公司、上诉人与案外人马金博、倪志勇签订的三方协议显示,上诉人承担的费用均由恒奥地产公司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陈金栋等人的打井降水工程的签证、工程量进度、工作总量、验收均由恒奥地产公司负责,最后合同款也应是由恒奥地产公司支付,且己经由恒奥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其部分款项(恒奥地产公司己经提交证据),事实证明三方协议已经生效,所以,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等人承担任何给付义务。
陈金栋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陈金栋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在分包协议中,签字的是陈金栋和倪智勇两个人,协议约定,工程款结算人是陈金栋,分包协议第10条约定工程款打入陈金栋的建行账户。根据这一约定,工程款结算只能打入陈金栋的账号,建全岩土公司未付清工程款,陈金栋有权利向其索要剩余工程款。至于工程款要回后其内部如何分割,是合伙内部的事,和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没有冲突,且陈金栋作为原告起诉是为了合伙利益,并未侵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原告主体适格。2.偿还责任。上诉人同陈金栋签订的分包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合同工程已经完工,且被投入使用,建全岩土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也就是陈金栋支付相对应的工程款,而不能以未收到甲方的工程款为由而拒绝支付。且承包合同中的第五条、第六条付工程款条件也已经成就。建全岩土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索要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陈金栋的合法权益,且建全岩土公司不主张权利不能妨碍阻却陈金栋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索要工程款的权利。3.恒奥地产公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恒奥地产公司是此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建全岩土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陈金栋付工程款的责任。
恒奥地产公司辩称,1.与被上诉人陈金栋形成合同关系的是上诉人建全岩土公司,而非恒奥地产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陈金栋对恒奥地产公司的起诉。2.虽然分包协议约定结算方式由恒奥地产公司向上诉人拨款后,再由上诉人向陈金栋等四人进行拨付款项,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金栋等四人对于款项支付的约定不能约束恒奥地产公司,恒奥地产公司非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3.2014年12月23日的协议书恰恰可以说明被上诉人陈金栋与恒奥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相关费用的支付也是恒奥地产公司代上诉人向相关方进行支付。
陈金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建全岩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99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相应的违约金。2.被告王清刚、恒奥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被告恒奥地产公司与建全岩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建全岩土公司承担东光县铁佛寺西侧美景天城地产项目的支护、止水帷幕、基坑降水工程施工。2014年6月3日,建全岩土与马波、陈金栋、倪志勇、汪铁松等四人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由分包四人负责美景天城地产项目的打井降水工程,同时约定有工程价款、材料供应、结算方式等条款,并在结算方式中约定余款在项目施工安全的状况下100日内付清,(根据甲乙双方的拨款方式和实际拨款进度向丙方拨款),工程款到账后扣除各项费用余款付至陈金栋账户等事项,下方有建全岩土公司的王清刚代表公司签字,分包方有陈金栋、倪志勇签字。2014年6月17日,被告恒奥地产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被告建全岩土公司、工程监理公司对于原告施工工程量、开始降水时间等作出确认,并分别签字印章。被告提交的三方协议一份,因系复印件,暂无法核对真实性。2014年7月18日,建全岩土公司向原告账户打款2599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恒奥地产公司向原告账户打款10万元。2015年9月2日,被告恒奥地产公司根据倪志勇的指示向倪志勇的儿子的农行账户打款20000元,倪志勇出具收到降水工程款贰万元的收条。被告恒奥地产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实际工程款总计213300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和相关证据所证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及二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分包协议书、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对于美景天城地产项目的打井降水工程实际施工等事实客观存在,工程发包方应履行给付建筑工程款的义务。
就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及其他合伙人与被告健全岩土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作为债权人中的一员,在不损害其他合伙人权益的情况下,可以独自向债权人主张权利,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就剩余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被告恒奥地产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实际工程款总计213300元予以认可,但对于未支付的工程款项认为应扣除已付款项及原告方未支付的电费17980元,实际欠原告方工程款49330元,被告建全岩土公司亦有上述意思表示,同时认为恒奥地产公司为发包人,应该承担付款的义务,而且根据约定的付款顺序,建全岩土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付款证据,被告建全岩土公司向原告账户打款25990元,被告恒奥地产公司向原告账户打款10万元,被告恒奥地产公司根据倪志勇的指示向倪志勇的儿子的农行账户打款20000元,倪志勇出具收到降水工程款贰万元的收条。原告对于20000元的还款不认可,认为与和本案无关。结合被告建全岩土公司与马波、陈金栋、倪志勇、汪铁松等四人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倪志勇为分包人之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倪志勇还与被告恒奥公司有其他合同关系,对于该20000元还款系偿还本案的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按照约定原告获得工程款还应减除电费,现未给付工程款计算为:213300元-25990元-100000元-20000元-17980元(电费)=49330元。
就还款责任问题,原告方以自有或雇佣的人力、设备、技术,按照被告公司要求完成施工作业,可以认定原告方为被告建全岩土公司承包的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建全岩土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建全岩土公司主张先由恒奥地产公司付款后,再给付原告方的付款顺序的抗辩,该抗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有区别,原告方在2014年施工完成后,未产生工程质量等纠纷,作为合同相对方,被告建全岩土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恒奥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向被告建全岩土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应在欠付原告方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王清刚为被告职工,负责工地施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个人对于公司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清刚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被告沧州市建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陈金栋工程款49330元。二、被告河北恒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在欠付被告沧州市建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就第一判项对原告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清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保全费1018元,共计1534元,由被告沧州市建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恒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上诉人陈金栋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张金栋等人(丙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第十条结算方式载明,工程款到账后扣除各种费用后余款付至陈金栋建行卡。因此,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陈金栋,有权代表案涉分包协议的丙方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陈金栋系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审时,上诉人(乙方)虽提供了2014年12月23日其和丙方马金博、倪志勇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未加盖被上诉人恒奥地产公司印章或其委托授权的人员签字,故该协议书对恒奥地产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恒奥地产公司曾向丙方拨付部分款项,但不足以推定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上诉人、被上诉人张金栋系2014年6月3日案涉工程分包协议书的相对方,而恒奥地产公司不是该协议书的相对方。该协议书第七条双方责任约定:上诉人及时办理工程结算。第十条结算方式约定:......余30%在项目施工安全的状况下100日内付清。陈金栋等人就案涉工程于2014年施工施工完毕,并未产生工程质量问题,作为合同相对方,上诉人应依法向陈金栋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恒奥地产公司向上诉人拨款后,再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等四人进行拨付款项”,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全岩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上诉人沧州市建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王卫东
审判员 潘艳辉
书记员 刘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