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建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沧州市建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923民初1163号 原告:***,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建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市勘察设计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715813347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住所地东光县东光镇西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3093065718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沧州市建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恒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 2 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沧州市建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99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相应的违约金。2、被告***、河北恒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6月3日,原告同被告沧州市建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承包的东光县铁佛寺西侧美景天城一期工程中的降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合同价款以及双方的责任、工程结算方式。现工程已经由原告施工完毕并且验收合格,被告沧州市建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却迟迟不将剩余工程款99800元向原告支付,被告河北恒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该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沧州市建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是被告沧州市建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受委托人和实际经手人,原告认为三被告均有义务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沧州市建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全岩土)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分包人有四人,分别为***、***、***、***与我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而原告单独起诉,处分他人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按照分包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甲方向我公司拨款后,我公司在向其拨付款项,甲方未向我公司足额拨付原告分包的打进降水的款项。3、2014年12 3 月23日,河北恒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我公司与***、***签订的三方协议显示我公司承担的费用均由河北恒奥承担,在本案中原告的打井降水工程的签证、工程量进度、工程总量、验收均由恒奥负责。最后支付的合同款也是由恒奥,故我公司不再对原告方承担任何给付义务。4、根据约定,我公司将甲方拨付的金额25990元支付给原告,且在本案中,恒奥公司已经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万元,也向***转账了2万余元,而合同总价为193920元,即使原告方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也应该由恒奥公司支付原告47000元。 被告***的辩称:我是公司员工,只是负责跟原告签订分包协议,其他我不知情,其他的答辩意见同公司。 被告河北恒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奥公司)辩称:恒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我方承揽的项目将降水工程统一交由建全岩土公司进行勘察施工,至于建全岩土公司将工程交由谁施工,我方不知情,也与我方没有关系,原告无权起诉恒奥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更是无法律依据,原告应该向分包给其工程的相关方要施工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恒奥公司的起诉。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中有***签字,有建全岩土委托的***签字。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同被告沧州市建全岩土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建全岩土将自己承包的被告恒奥公司在东光县铁佛寺西侧美景天城一期工程中的降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合同的价款以及双方的责任和工程款的结算方式。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建全 4 岩土公司就委托***办理东光美景天城一期止水桩、降水、支护工程的合同签订等工作的事实。3、二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一份,证实被告建全岩土承包了被告恒奥公司的工程。4、工程计量报表一份,证实原告完成降水井施工的实际米数为575米,工量表中有被告恒奥公司的监理***和项目经理***的签字以及建全岩土的盖章和监理公司的认可,且记载着以此作为工程款付款的依据。5、降水工程在2014年8月7日完工,证据是照片两张,拍照时间是7月21日工人还在施工。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现场总负责人***签字认可的降水施工开始时间的明细表一份。分包协议书中第五条也有记载是60天的降税费用二被告的承包合同中最后一页对降水60天也有记载,且承包合同第六条写的有降水天数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实际施工比合同约定的天数要多,这些在土地局的卫星图上有记载,卫星图上有每天施工的施工图。计算方法如下:575米*80元/米=46000元。1号楼10眼井,5月25日开始施工,至8月7日是75天。2号楼9眼井,5月28日开始施工,至8月7日是72天。3号楼16眼井,6月7日开始施工,至8月7日是62天。75天*70元*10眼+72天*70元*9眼+62天*70元/天*16眼=167300元总工程款是167300元+46000元=213330元。实际支付10万元,2014年7月18日给付工程款25990元。至今被告还有99800元的工程款未付。二被告处作为分包方以及发包方以及监理方都有原告施工天数工程量的记录,土地局也有记载,如果二被告否认,在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无法获得的证据证实后,恳请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民诉法》相关规定依法对二被告的虚假陈述 5 或不如实陈述的行为予以处罚。6、证人许某、蔡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工程量为8月7日完工。 就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1、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建全岩土应当支付原告相对应的工程款,而不能以未收到甲方的工程款为由而拒绝向原告支付。且承包合同中的第五条、第六条付工程款条件也已经成就。建全岩土怠于行使向甲方索要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二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后100日内给付工程款,现在远远超过了100天。建全岩土公司不主张索要工程款,不能阻碍原告索要工程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以上规定,恒奥公司是此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建全岩土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付工程款的责任。3、***是实际经手人也是实际控制人,平时结算也是经过***向原告付款,所以***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确定施工合同无效共有以下几种情形:(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挂靠),这里的实际施工人还需要项目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人、质量管理人及核实人员是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人的人 6 员;(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 招标 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4、建设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施工合同的转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在工程建设中,承包人的转包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但承包人按照施工 承包合同 的约定或者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他人的行为是允许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就被告主张的原告诉讼主体问题,原告陈述为:在分包协议中,签字的是***和***两个合伙人,在协议中约定,工程款结算人是***,分包协议第10条约定工程款打入***的建行账户,根据这一约定工程款结算只能打入***的账号,被告未付清工程款,***有权利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至于索要工程款后其内部如何分割结算,是合伙内部的事和被告应付剩余工程款无关,且***作为原告起诉也是为了合伙利益没有侵害他人利益。***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被告建全岩土质证认为:1、工程分包协议中,仅有***和***的签字没有加盖手印,原告提交的协议中记载的承包人有四人,其中结算方式明确记载由甲方向我方支付款项后在向分包方支付,本案中存在四人,原告一人主张属于主体不适格。2、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不予认可。3、对于工程计量报存表,原告只提交了工程完成量,没有提交最 7 后实际结算款项的计算依据,由于最后支付方式、工程验收、签证等工作均是恒奥公司对接核实,我公司并不知情。4、对于照片我公司认为没有关联性。5、对于合同是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认可,也没有附录完整。具体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公司认为,在本案中甲方也就是恒奥公司负责打井工程的进度验收由恒奥公司负责,最后支付的款项也是有恒奥承担,恒奥公司为最后的发包人,应该承担付款的义务。另外,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25990元。且恒奥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打井款项12万元。我公司对于工程量结算方式均由恒奥公司与分包方协商核算与我公司不知情。6、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7、恒奥公司还欠我们钱,不包括恒奥公司认可的降水工程款49330元。工程量我不清楚,结算也是原告和恒奥公司。8、证人出庭证实本案存在其他权利人,原告一人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建全岩土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三包协议一份。2、收条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3、工程款审批表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5、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10万元。6、分包协议书一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建全岩土公司,我是公司员工,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恒奥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分包协议书,在证据三性不认可,协议的第10条第二款约定,自签字后生效,但是协议没建全岩土的盖章仅有签字,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有效,协议的分包方为***等四人,并非原告一人,其余并未将会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也为取得他人三人委托原告起诉本案,主张施工款项的授权我方认为原告主体不 8 适格。即便原告享有诉权,协议相对方为建全岩土并非恒奥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并主张工程款。2、勘察工程合同、授权委托书、工程报价单我方不认可,因是复印件,但是恒奥公司将止水帷幕支护降水工程发包给建全岩土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事实。3、工程计量报表,三性认可,但该报审及核算记录系我方配合建全岩土进行审验。4、照片三性不认可。打井开始时间表还有施工量的证明,对于其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原告主张的实际工程款213300元予以认可,应该扣除17980元电费及25990元及恒奥支付给原告的12万元,剩余款项49330元。5、证人证言的证人不是实际参与人,他们也证实是在三个人的手里接的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恒奥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三方协议一份。2、我公司支付款项的付款凭证,一共12万元。2014年8月12日转账给原告10万元,2015年9月2日转账给实际施工人***2万元。上述共计12万元系我方按照建全岩土要求直接给上述二人。3、2014年12月23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我方并没有盖章,我方证明协议书系建全岩土公司和***、***共同找到恒奥公司要求恒奥公司代建全岩土公司向***、***支付降水工程款59800元,同时也证明***、***也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也是恒奥公司主张本案原告并非适格主体的依据。4、我们认可工程款49330元。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分包协议没有异议,分包协议是建全岩土和原告、***签订的。2、恒奥公司转款10万元及2万多没有异议,但是2万多只有 9 18400元是工程款,其余是其他款项,原告无法提交证据。3、给***转款2万元,我方不认可。打给***的钱和本案无关,收条中及电子回单中,并没有写明具体的哪个工程的工程款,仅有降水工程款,电子回单中背书预付工程款时间是2015年9月2日。这时间原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很久,且此款原告不知情。三被告还有***都没有和原告说过。打入款项的人***,该人是案外人。被告提交证据证实***和***的关系,对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随便将钱款打入案外人账户,且没有通知原告,对于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己承担。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4、对于三方协议当中,属于复印件且没有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计算依据为准。 被告建全岩土对于被告恒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恒奥公司的证据可以显示,无论是打井的进度还是工程款的发放均由恒奥公司与分包方协商。恒奥公司提交的2万元付款转给的共同的分包方的工程款,原告所说原告一人具有诉权,可以代表***进行诉讼并称其为内部的事情,按照该逻辑恒奥公司向***转款,原告不认可,也是其内部的事情。 被告恒奥公司对于被告建全岩土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工程分包协议书同刚才庭审发表的意见。对10万元收条及转账记录,2万多元三性认可。对于原告证人1是从原告个人手里承包地工程,请法庭核实(恒奥分公司代理人已证实***、***、***承揽的项目并非代理人的臆测)。对于恒奥公司给***的2万元结合原告提交分包协议书及 10 ***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恒奥公司在通过建全岩土的付款审批表及建全岩土要求将该2万元降水款打款给实际施工人***,***系***指定的付款账户。恒奥公司对分包协议书内容约定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款项的约定,恒奥公司并不知情。银行电子回单中显示预付工程款,预付是我方代建全岩土支付的2万元。综上,该证据证明恒奥公司已经实际履行该降水款项,不能从付款时间上去否定于涉案项目降水款有关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恒奥公司与建全岩土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建全岩土承担东光县铁佛寺西侧美景天城地产项目的支护、止水帷幕、基坑降水工程施工。2014年6月3日,建全岩土与***、***、***、***等四人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由分包四人负责美景天城地产项目的打井降水工程,同时约定有工程价款、材料供应、结算方式等条款,并在结算方式中约定余款在项目施工安全的状况下100日内付清,(根据甲乙双方的拨款方式和实际拨款进度向丙方拨款),工程款到账后扣除各项费用余款付至***账户等事项,下方有建全岩土的***代表公司签字,分包方有***、***签字。2014年6月17日,被告恒奥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被告建全岩土、工程监理公司对于原告施工工程量、开始降水时间等作出确认,并分别签字印章。被告提交的三方协议一份,因系复印件,暂无法核对真实性。2014年7月18日,建全岩土向原告账户打款2599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恒奥公司向原告账户打款10万元。2015年9月2日,被告恒奥公司根据***的指示向***的儿子的农行账户打款20000元,***出具收到降水 11 工程款贰万元的收条。被告恒奥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实际工程款总计213300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和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及二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分包协议书、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对于美景天城地产项目的打井降水工程实际施工等事实客观存在,工程发包方应履行给付建筑工程款的义务。 就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及其他合伙人与被告健全岩土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作为债权人中的一员,在不损害其他合伙人权益的情况下,可以独自向债权人主张权利,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就剩余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被告恒奥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实际工程款总计213300元予以认可,但对于未支付的工程款项认为应扣除已付款项及原告方未支付的电费17980元,实际欠原告方工程款49330元,被告建全岩土亦有上述意思表示,同时认为恒奥公司为发包人,应该承担付款的义务,而且根据约定的付款顺序,建全岩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付款证据,被告建全岩土向原告账户打款25990元,被告恒奥公司向原告账户打款10万元,被告恒奥公司根据***的指示向***的儿子的农行账户打款20000元,***出具收到降水工程款贰万元的收条。原告对于20000元的还款不认可,认为与和本案无关。结合被告建全岩土与***、***、***、***等四人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为分包人之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还与被告恒奥公司有其他合同关系,对于该20000元还款系偿还本案的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按照约定原 12 告获得工程款还应减除电费,现未给付工程款计算为:213300元-25990元-100000元-20000元-17980元(电费)=49330元。 就还款责任问题,原告方以自有或雇佣的人力、设备、技术,按照被告公司要求完成施工作业,可以认定原告方为被告建全岩土承包的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建全岩土应按照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建全岩土主张先由恒奥公司付款后,再给付原告方的付款顺序的抗辩,该抗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有区别,原告方在2014年施工完成后,未产生工程质量等纠纷,作为合同相对方,被告建全岩土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恒奥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向被告建全岩土支付相应工程款,应在欠付原告方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为被告恒奥公司职工,负责工地施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个人对于公司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3 一、判决生效后,被告沧州市建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9330元。 二、被告河北恒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在欠付被告沧州市建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就第一判项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保全费1018元,共计1534元,由被告沧州市建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恒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