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衡水隆基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3382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
原告:***,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
原告:赵云芬,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
原告:田献礼,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贾市。
原告:田振力,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贾市。
原告:杜广华,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张军平,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贾市。
原告:田国强,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贾市。
原告:赵志刚,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华、金智启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隆基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高新区永兴西路1269号财富大厦26层。
法定代表人:李兰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郝华单位职工。
被告:衡水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人民路33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经理。
原告***、***、赵云芬、田献礼、田振力、杜广华、张军平、田国强、赵志刚诉被告衡水隆基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隆基公司)、衡水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昊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广华、张军平、田国强、赵志刚及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华、金智启,被告隆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郝华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九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九原告工资总计361358元(其中包括:***106837元、***92409元、赵云芬43890元、田献礼13164元、田振力2500元、杜广华10560元、张军平44800元、田国强41504元、赵志刚565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承包人熊启霞雇佣原告等9人在衡水隆兴宜居住宅小区二期施工,主要在二期工程中负责3#、5#住宅楼的二次结构、砌砖、抹灰施工。2019年1月18日施工完毕,经统计原告的工资共计361358元。原告多次讨要,经衡水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被告隆基公司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现尚欠工资共计361358元。上述施工工程由被告隆基公司开发,被告昊源公司承建,由熊启霞转包。但因熊启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昊源公司作为工程承建单位,应对熊启霞所拖欠的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隆基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隆基公司辩称,被告隆基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隆基公司的起诉。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为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被告隆基公司并非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本案中9名原告称是第三人熊启霞所雇佣,因此与其存在劳动或劳务法律关系的应为熊启霞而非被告隆基公司。被告隆基公司已就衡水隆兴宜居住宅小区二期3#、5#住宅楼二次砌体、主体装修抹灰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包含工人工资于2018年年底全部给付案外人熊启霞。综上,9名原告起诉被告隆基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被告隆基公司的起诉。
被告昊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熊启霞与被告隆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有双方的签字及被告隆基公司加盖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熊启霞手写《证明》复印件一份。因有案外人熊启霞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熊启霞的工长张军平手写证明三份。证据三、工长张军平按手印的工资表一份。张军平作为原告之一,其单方出具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衡水市清欠办在2019年4月28日向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材料一份。因系衡水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隆基公司提供的证据即熊启霞出具的收到工程款的收据及相对应的银行转账回单。能够相互佐证被告隆基公司向案外人熊启霞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衡水隆兴宜居二期3#、5#楼工程由被告隆基公司开发,被告昊源公司承建。2017年7月31日,被告隆基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熊启霞(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隆兴宜居二期3#、5#楼二次砌体、主体装修抹灰工程(土建)、以清工承包方式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的全部二次结构工程,散水以内的所有装饰、装修、抹灰工程,外墙保温、台阶、坡道、房间、公共部位、二层门店及二层住宅、车库、储藏间的装修标准按图纸要求及施工规范施工,前期主体遗留、未完成的工程经甲方、工地代表与主体施工队三方协商后统属承包范围内;承包价格:100元/平方米(二次结构30元/平方米,装修工程70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据实结算;付款方式:1、整改二次结构砌筑完毕后验收一次,验收完毕,已付完工程量的80%,经衡水市质检站综合验收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自质检站验收合格后算起;2、外墙保温施工完,屋面施工至做防水要求且经甲方质检小组验收合格后付装修总价款的20%,内墙抹灰施工完,经甲方质检小组验收合格后付装修总价款的30%,装修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质检小组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待衡水市质检站综合验收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质检站验收合格后算起,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工期:自主体完工后,六个月完工,暂定于2018年2月28日竣工,如有更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如不能按期交工,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如因甲方原因或认为不可抗拒的自燃灾害导致工期延误,甲方可按实际给予相应顺延。2017年12月4日,被告隆基公司与案外人熊启霞签订《补充协议》,就《隆兴宜居二期3#、5#二次砌体、主体装修抹灰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补充如下:1、承包价格变更:隆兴宜居二期3#、5#楼承包价格由原来100元/平米更改为125元/平米。具体施工内容范围及其他条款的规定按《隆兴宜居二期3#、5#二次砌体、主体装修抹灰工程施工合同》执行。2、此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9年1月26日,原告之一的张军平出具了工资证明,2019年4月28日,衡水市清欠办向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材料一份,内容为衡水隆兴宜居一期18#楼及地下车库、二次结构,二期3#、5#及地下车库施工中,开发商为衡水隆基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承包人为熊启霞,建设单位已将工程款支付给熊启霞。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九原告主张受案外人熊启霞雇佣负责衡水隆兴宜居住宅小区二期3#、5#住宅楼的二次结构、砌砖、抹灰施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案外人熊启霞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次,关于九原告提供的张军平出具的工资证明,张军平作为本案原告之一,由其出具的证明无法单独作为证据证明九原告的工作量、工资情况,此外,九原告主张张军平系案外人熊启霞的施工队工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九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再次,九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但其与二被告均无劳务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拖欠九原告工资,故对九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云芬、田献礼、田振力、杜广华、张军平、田国强、赵志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360元,由原告***、***、赵云芬、田献礼、田振力、杜广华、张军平、田国强、赵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志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楚月
书记员戴帅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