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衡水隆基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3111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华、金智启,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隆基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高新区永兴西路1269号财富大厦26层。
法定代表人:李兰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华卫、杨光,该公司职工。
被告:衡水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人民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衡水隆基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衡水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华、金智启,被告隆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华卫、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总计5751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承包人熊启霞雇佣原告在衡水隆兴宜居住宅小区二期工程中负责3号、5号住宅楼二次结构的砌墙、抹灰工作。施工完毕后,熊启霞于2018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材料证明拖欠原告工资19251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熊启霞支付135000元,至今仍拖欠57510元。经衡水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
被告隆基公司辩称,隆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应驳回原告对隆基公司的起诉。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为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隆基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称是熊启霞所雇佣,因此与其存在劳动或劳务法律关系的应为熊启霞而非隆基公司。隆基公司已就衡水隆兴宜居住宅小区二期3号、5号住宅楼二次砌体、主体装修抹灰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包含工人工资于2019年年初全部给付了熊启霞。综上所述,原告起诉隆基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隆基公司的起诉。
被告昊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衡水隆兴宜居小区二期3号、5号住宅楼由被告隆基公司开发。2017年7月31日,被告隆基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熊启霞(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隆兴宜居二期3号、5号楼的二次砌体、主体装修抹灰工程(土建)、以清工承包方式承包给乙方;双方对承包范围、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合同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4日,被告隆基公司与案外人熊启霞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就双方签订的《隆兴宜居二期3#、5#二次砌体、主体装修抹灰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补充如下:1、承包价格变更:隆兴宜居二期3号、5号楼承包价格由原来100元/平米更改为125元/平米。具体施工内容范围及其他条款的规定按《隆兴宜居二期3#、5#二次砌体、主体装修抹灰工程施工合同》执行。2、此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施工合同签订后,熊启霞又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的二次砌体及木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原告雇佣工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原告与熊启霞结算,熊启霞认可应给付原告工资229110元,扣除已支取的,仍剩余192510元,并于2018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催要,熊启霞又给付原告工资135000元,至今仍欠57510元。
另查明,熊启霞承包的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隆基公司与熊启霞结算,被告隆基公司应给付熊启霞3号、5号住宅楼工程款共计2398050元。被告隆基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6日给付100000元、2018年7月4日给付481544元、2018年8月1日给付15000元、2018年8月18日给付441524元、2018年8月27日给付154974元、2018年9月3日给付50000元、2018年10月10日给付100000元、2018年12月25日给付100000元、2019年1月7日给付30000元、2019年1月21日给付563174元、2019年1月30日给付150000元、2019年2月3日给付327900元,共计239945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实际施工人系原告,被告隆基公司系发包人,故隆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适格。但被告隆基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根据被告隆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熊启霞向其支取工程款的借条、收据及给付熊启霞工程款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被告隆基公司已向熊启霞全部履行了给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隆基公司已不再欠熊启霞衡水隆兴宜居二期3号、5号住宅楼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隆基公司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应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隆基公司应对熊启霞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是“工程总承包企业”,被告隆基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企业,而是发包方。故本案不能依据该办法要求被告隆基公司对熊启霞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昊源公司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嘉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杜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