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04民初6784号
原告:榆林市榆阳区鸿旭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麻地湾迎宾大道北(麻地湾综合市场15-16号)。
法定代表人:刘高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恒丰四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登南路四号26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万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市榆阳区鸿旭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旭装饰公司)与被告西安恒丰四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四站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旭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高虎、被告恒丰四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992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及2015年1月与被告签订《西安恒丰四站4s店装修劳务承包合同》及《西安恒丰四站4s店球馆装修劳务承包合同》。其中《西安恒丰四站4s店装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造价1295443元,最终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成至80%时,被告需核实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余3%质保金应于质保期届满后12个工作日内退还。《西安恒丰四站4s店球馆装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造价为379667元,最终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成至80%时,被告需核实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余3%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12个工作日内退还。工程完工后,原告依约将两工程报送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最终核定恒丰4s店工程造价为1172169.99元,球馆工程造价为334924.69元,代开税额74601.19元,审计合计两工程总价款1581695.87元。工程已验收且交付被告使用。但截止起诉前,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182473元,尚欠399222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恒丰四站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进行4s店及球馆的装修工程属实。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182473元,对原告所诉请的欠款数额399222元认可。该公司之所以欠款,是因为公司股东之间因公司解散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公司无法从账上付出该笔款项。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三组证据,证据一、《西安恒丰四站4s店装修劳务承包合同》、《西安恒丰四站4s店球馆装修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劳务承包关系,由原告负责装修被告的4s店和球馆。合同约定的4s店总造价1295443元,球馆总造价379667元。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两个工程总价1571695.87元。证据二、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经过第三方审核,恒丰4s店工程造价为1172169.99元,球馆工程造价为334924.69元,审计合计两项工程总价款1507094.68元。这部分没有包括代开税票的价款74601.19元。证据三、榆林市榆阳鸿旭装饰公司付款情况表及抵账协议,证明被告已付款1182473元。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恒丰四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现在被告已付款数额为1182473元。
被告恒丰四站公司当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两份承包合同、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榆林市榆阳鸿旭装饰公司付款情况表及抵账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西安恒丰四站4s店装修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4S店装修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合同(不含税)总价款为1295443元。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最终的工程量以现场实际量测的工程量为准。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成至80%时,支付经甲方核实后的已完成价款的80%,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7%,余3%作为质保金,按照质保金相关条款执行。该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壹年内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承担保修责任。甲方在质保期届满后12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质保金。该合同有被告恒丰四站公司盖章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签字,原告鸿旭装饰公司盖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还签订了一份《西安恒丰四站4s店球馆装修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球馆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不含税)总造价379667元。其余约定与上述《4S店装修合同》的约定一致。该合同有被告恒丰四站盖章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签字、原告鸿旭装饰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刘高虎签字。该合同没有写明签订日期。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4s店于2014年12月交付使用,球馆于2015年4月交付。2016年7月21日,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负责施工的4S店及球馆装修工程量进行审核,4s店装修工程价款为1172169.99元,球馆装修工程价款为334924.69元,两项工程总价1507094.68元。另外,原告为被告代开税票价款74601.19元,以上共计1581695.87元。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182473元,尚欠399222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西安恒丰四站4s店装修劳务承包合同》、《西安恒丰四站4s店球馆装修劳务承包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施工并已向被告交付,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两项工程总价1581695.87元。现质保期已满,付款条件已成就,但被告尚欠399222元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399222元工程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恒丰四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榆林市榆阳区鸿旭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992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8元,由被告西安恒丰四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闵永军
审判员 陈丽娜
审判员 李 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