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建筑设计院

某某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高民申字第7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江南新居8-2-604室。
委托代理人:江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正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崇英,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从飚,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文娅,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从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懿,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从新,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健敏,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志谦,男,
以上九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桂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水果批发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查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杜发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院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蔡崇英、蔡从飚、杨文娅、蔡从利、彭懿、蔡从新、刘健敏、陈志谦、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兴房开公司)、遵义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遵义设计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在未对房屋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判决不支持房屋贬值损失,不符合程序,也没有任何依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房屋出租人蔡崇英、蔡从飚、杨文娅、蔡从利、彭懿、蔡从新、刘健敏、陈志谦不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房屋贬值损失是否应赔偿的问题。首先,从一审法院委托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成蓉鉴(2013)建字第007号鉴定书、复函分析,涉案受损的房屋即江南新居第7号、8号、9号楼的确存在房屋渗漏、墙体开裂和影响正常使用的问题,产生房屋受损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综合因素影响逐步形成的:主要有设计方面的原因、工程质量方面的原因,以及***经营的购得乐江南超市装修过程中加固装修打孔冲击振动方面的原因;次要原因是受温度变化影响和维护管理方面的问题;上述房屋在超市装修前原本就存在渗漏和墙面开裂现象,装修打孔只能是使房屋原有裂缝有所发展或局部产生细小裂纹,对房屋局部造成损坏。该鉴定中心认定该项工程总体是安全的。可见,造成房屋受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全兴房开公司、遵义设计院、***均有责任,但该损害并未危及房屋主体结构质量,总体是安全的。其次,湄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主管部门,根据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对房屋进行的安全检测鉴定、受损框架柱加固验收报告,结合房屋现状,发布公告认定江南新居7、8、9号楼框架及住房是安全的,不存在隐患,完全满足原设计的正常使用年限。基于上述事实,原审依法判令相关责任方对房屋进行维修加固,并赔偿住户房屋维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主张的房屋贬值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出租人蔡崇英、蔡从飚、杨文娅、蔡从利、彭懿、蔡从新、刘健敏、陈志谦将其所有的营业房租赁给***经营超市,对***在装修超市过程中造成申请人居住房屋受损,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蔡崇英等房屋出租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与承租人***也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共同侵权。申请人认为蔡崇英等房屋出租人需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其申请再审理由,应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