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建筑设计院

***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丁雪峰,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正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从文,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桂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从飚,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娅,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从利,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懿,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从新,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健敏,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谦,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查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遵义市建筑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杜发明,院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蔡从文、蔡从飚、杨文娅、蔡从利、彭懿、蔡从新、刘健敏、陈志谦、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兴房开公司)、遵义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遵义设计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3)湄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湄潭县江南新居第7号、8号、9号楼位于湄潭县湄江镇浙大北路,由第三人遵义设计院设计,第三人全兴房开公司开发修建。2003年12月开工,2005年12月竣工,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三栋楼房均为八层,负一、二层为框架结构,属营业用房,第一至六层为住宅用房,现有住户共144户。湄潭县购得乐江南购物超市位于江南新居第7、8、9号楼负一、二层,于2011年7月4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登记经营者为蔡从文,并于2012年12月6日注销。现江南新居第7、8、9号楼负一、二层由贵州省湄潭县和氏盛贸易有限公司在使用。2006年,本案原告***向第三人全兴房开公司购买了江南新居8-2-602号房屋一套居住至今,该房屋楼层位于六楼。
2011年10月,购得乐江南购物超市业主蔡从文为扩大规模,对负一层进行加层装修(货物仓库),装修未经设计和相关部门批准。因在装修的过程中对框架柱进行了处理,部分住户强烈反映,酿成纠纷。湄潭县人民政府成立了专门的工作组进行协调处理,并由相关部门下达了停建通知,该超市于10月下旬停止了装修,同时由相关部门责成该超市支付鉴定费用,与住户共同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对楼下框架和住户房屋裂缝进行检测鉴定。2011年11月22日,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出具了鉴定报告和咨询报告,鉴定报告结论为:如果负一层(6)-(34)/(A)-(E)区域框架锚栓施工的施工质量满足相关规范要求,使锚栓和原混凝土结构有可靠连接、共同受力,则锚栓施工不影响原有结构柱安全性;基于正常使用性考虑,建议对负一层顶板上板裂缝和墙、板渗水部位进行处理;建议对加层后加层区域不满足承载力要求的框架柱进行加固处理,加固处理完成后才能进行加层施工;建议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对该建筑负一层加层,负二层至负一层楼梯改造进行设计,并根据正式设计图纸进行改造施工。咨询报告结论为:通过综合分析,该建筑砖混部分出现的墙体裂缝应为墙体的应力裂缝或温度裂缝,不是负一层装修振动引起的;受负一层装修振动影响,会导致砖混部分一些裂缝宽度增加;基于使用性的考虑,待超市装修施工完成后,建议对裂缝宽度小于等于0.50㎜的墙体裂缝进行封闭处理,大于0.50㎜的墙体裂缝进行加固处理。
2011年12月,购得乐江南购物超市对加层钢结构进行了拆除,对拆除的楼梯进行了修复。2012年1月,根据住户的要求,购得乐超市启动对因加层受损框架柱予以加固,并委托了遵义设计院设计了加固方案,委托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后于2012年4月15日通过了遵义设计院、湄潭县住建局验收合格;2012年6月,应住户要求和为加大楼宇的安全系数,又委托了遵义设计院设计了加固方案,由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贵州立达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监理,并于2012年8月1日验收,相关部门与住户代表参加了验收。2012年9月6日,湄潭县住建局发出公告,认为江南新居7、8、9号三栋楼房安全,不存在安全隐患,完全满足原设计的正常使用年限。
针对该超市装修引起的纠纷,湄潭县政府工作组于2012年9月召集超市业主及144户住户代表进行协商,双方就补偿问题发生争议,最后由工作组明确,修复和补偿分为二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基数部分,即:144户同等受补偿;第二部分为裂缝部分,即:据实按每户受损的裂缝修复工程市场造价或者委托的装修公司进行恢复,基数部分按1500元/户(住户要求8000元,超市只愿支付800元),墙身裂缝40元/m,屋面裂缝按50元/m。签订补偿协议的共有89户。2012年10月9日,购得乐江南购物超市恢复对超市的装修,2012年12月完成。
本案在审理中,原审原告对原纠纷中委托的鉴定结论有意见,重新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自己房屋受损与被告购得乐江南购物超市装修加层有无因果关系,并根据鉴定结论提出加固维修方案和费用,同时对房屋受到损害后的房屋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并提出不对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成都市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江南新居第7号、8号、9号楼的确存在房屋渗漏、墙体开裂和影响正常使用的问题。产生房屋受损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是受综合因素影响逐步形成的。主要有设计方面的原因、工程质量方面的原因和加固装修打孔冲击振动方面的原因。次要原因是受温度变化影响和维护管理方面的问题。第7、8、9幢房屋原本就存在渗漏和墙面开裂现象,装修打孔振动只能是使房屋原有裂缝有所发展或局部产生细小裂纹,打孔振动只会对房屋造成一定程度的损伤,但不能说三幢房屋出现的损坏现象都是因加层打孔引发的,不构成房屋出现所有损坏现象的因果关系,造成房屋损坏主要原因所系单位是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鉴定结论还针对江南新居第7号、8号、9号楼公用部分处理提出加固处理建议:1、负一层22、23轴交A轴处伸缩缝位置平台下短柱和牛腿上出现的裂缝宽度,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加固处理;2、对现浇屋面板(含-0.9M标高楼面现浇板)上出现的所有裂缝进行封闭处理;3、建议重新设计屋面保温隔热层和防水层,以确保屋面保温隔热防水效果和(防止)渗漏现象发生;4、有渗漏现象的墙面(含负一层)和开裂受损墙体进行维修保养,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另外,还在鉴定报告中对江南新居工程结构系安全的进行了鉴定说明,同时针对原审原告委托的贬值损失不予以鉴定作了说明。针对该鉴定报告对房屋是否处于安全状态、受损原因力分析理解以及所提加固修复建议施行时间问题,一审法院发函要求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予以进一步说明为:该项工程总体是安全的,但有一个点,即负一层22、23轴交A轴牛腿短柱上出现的裂缝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加固处理;装修打孔振动对房屋局部会造成损坏,而不是房屋所有的损坏现象都是装修打孔振动造成的,构成房屋出现损坏现象是多个因素作用下造成的,是多因一果关系;受损构件加固实施时间,可视案件的处理程序确定。针对该案的鉴定,由***与其他另案当事人共计68户(另67案)共同申请,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委托鉴定单位予以鉴定,共需要鉴定费184675.20元,68位申请人(原告)已预交136000元,已交纳给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32840元,现尚欠鉴定费51835.20元。
根据鉴定报告,除公共部分加固即负一层22、23轴交A轴处短柱和牛腿的加固费用不能确定外,江南新居第7号、8号、9号三栋楼房公共部分维修费总计为130353.50元(其中,屋面保温隔热层维修费118255元,其余为墙面、顶棚费用12098.50元);原审原告及其他另案原告的个人房屋维修费总计为178227.60元(为73户合计数额,当时委托鉴定时有73户,诉讼中6户撤诉),***个人房屋修复费用为4507.50元。
同时查明,***、蔡从利、蔡从新、蔡从文、蔡从飚是姊妹关系,***与陈志谦、蔡从利与彭懿、蔡从新与刘健敏、蔡从飚与杨文娅各为夫妻关系。蔡从文在经营湄潭县购得乐江南购物超市期间,蔡从利(彭懿)、蔡从新(刘健敏)、***(陈志谦)、杨文娅(蔡从飚)将其营业房屋租赁给蔡从文经营。
***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对原告房屋所属的楼宇整体进行加固和修复,恢复房屋结构的原状,并承担其加固修复费用;2、被告共同对原告房屋所受损失进行加固和修复,恢复房屋原状,并承担其加固修复费用;3、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包括房屋价值贬损)70000元;4、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5、第三人全兴房开公司、遵义设计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成蓉鉴(2013)建字第007号鉴定书,鉴定部门有合法的资质,在委托时经过了严格的选择程序,该鉴定部门对原告受损的房屋及所在楼宇从安全性、原因力、加固修复建议方案及费用进行了科学的分析,对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成蓉鉴(2013)建字第007号鉴定书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蔡从文经营湄潭县购得乐江南购物超市的时间为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发生侵权时间为2011年10月,本案购得乐江南购物超市业主应为被告蔡从文。本案原告以侵权之诉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侵权责任,同时起诉要求第三人全兴房开公司和第三人遵义设计院承担责任,虽然第三人与原告系合同关系,但根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原告房屋受到损坏与被告购得乐江南购物超市业主及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工程设计均有一定的关系(还包括自然因素和维护管理因素),构成了本案房屋损害的多因一果关系,该案合并审理更能够准确划分责任,及时解决纷争,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本案应将原告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合并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侵权人与第三人没有构成共同侵权,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蔡从飚、杨文娅、蔡从利、彭懿、蔡从新、刘健敏、陈志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从飚、杨文娅、蔡从利、彭懿、蔡从新、刘健敏、陈志谦将自己所有的商业用房租赁给被告蔡从文经营超市,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购得乐江南购物超市停止侵权,被告在诉讼时已经没有实施侵害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再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贬值损失赔偿问题,房屋贬值损失是指房屋受到损坏后价值的贬损,使权利人可得利益减少。本案中,原告主张房屋可得利益减少(即:房屋贬值)。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价值受时间、房屋所处区域、户型设计、通风采光、市场购买力等综合因素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交易价值是否减少受前述因素影响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未影响原告在正常的使用年限内居住使用,故对原告要求义务人赔偿其贬值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分担及原告的房屋及所在楼宇的加固修复问题,根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产生房屋受损主要原因是被告蔡从文装修加固打孔、建设工程质量、设计方面,次要原因是受温度变化影响和维护管理方面。本案应参照该鉴定结论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各方面因素予以明确责任及范围。
该案原告房屋损失赔偿涉及公共部分和个人部分加固和维修,对于公共部分的维修加固,分为含保温隔热层、短柱和牛腿、墙面顶棚等。首先关于该三栋楼共同的保温隔热层和处于顶层(6楼)的责任问题,炉渣保温隔热层在原来建设图纸上第三人遵义设计院有设计,后被第三人全兴房开公司取消该项工程。现经鉴定,屋面和顶层(第六层)住房损失较大,该屋面保温隔热防水层和处于顶层(6楼)需要建设维修的责任,主要应由第三人全兴房开公司承担,同时被告蔡从文、第三人遵义设计院对该项存在的损失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该部分损失由第三人全兴房开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蔡从文承担20%的责任,第三人遵义设计院承担10%的责任,并由第三人全兴房开公司负责保温隔热层建修工作的实施,由被告蔡从文、第三人遵义设计院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其次对于公共部分的其余维修加固工作,根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结合本案情况,由被告蔡从文承担70%的责任,第三人全兴房开公司承担20%的责任,第三人遵义设计院承担10%的责任,并由被告蔡从文负责该项维修工作的实施,由第三人全兴房开公司、第三人遵义设计院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原告个人住户的修复责任,为便于义务履行,其修复工作由原告自行完成为宜,义务人按责任比例给付加固、修复费用。关于鉴定费的承担,根据本案各当事人的责任,鉴定费由被告蔡从文承担60%,第三人全兴房开公司承担40%。所有上述公共部分的维修、加固工作由义务人按项目逐项完成后,由有资质的部门予以验收合格。至于本案原告房屋现有损害有温度变化影响和维护管理方面的原因,该损失因素较小,其原因力的引发系被告蔡从文侵权行为而引起,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蔡从文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蔡从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901.50元(4507.50元×20%=901.50元);第三人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3155.25元(4507.50元×70%=3155.25元);第三人遵义市建筑设计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450.75元(4507.50元×10%=450.75元)。二、由第三人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江南新居第7、8、9号楼房屋公共部分依据(2013)建字第007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关于屋面保温隔热防水层进行加固、维修,并由有资质的部门验收合格。被告蔡从文承担维修费23651元(118255元×20%=23651元),第三人遵义市建筑设计院承担维修费11825.50元(118255元×10%=11825.50元)。三、由被告蔡从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江南新居第7、8、9号楼房屋除屋面保温隔热防水层外的公共部分项目逐项加固、维修完工【按照(2013)建字第007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关于公共维修部分的项目】;对江南新居第7、8、9号楼房屋公共部分即负一层22、23轴交A轴处伸缩缝位置平台下短柱和牛腿短柱,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受损构件进行加固设计,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加固处理;上述两项完工后由有资质的部门验收合格;第三人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加固、维修费2419.70元【(1820元+5494.50元+2280元+600元+1904元)×20%=2419.70元】,第三人遵义市建筑设计院承担加固、维修费1209.85元【(1820元+5494.50元+2280元+600元+1904元)×10%=1209.85元】;短柱和牛腿加固维修费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据实计算由被告蔡从文承担70%,第三人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第三人遵义市建筑设计院承担10%。四、本案鉴定费184675.20元,由被告蔡从文承担110805.12元,第三人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3870.08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支付(原告***预交的鉴定费2000元在本案义务人履行后退回);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蔡从文负担465元,第三人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应对上诉人的房屋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并赔偿该损失;2、被上诉人***、蔡从飚、杨文娅、蔡从利、彭懿、蔡从新、刘健敏、陈志谦作为湄潭购得乐江南超市经营场所的房主,对房屋管理不善,放任违法施工,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方当事人为68户家庭,且在当地影响重大,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中,各被上诉人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要求对其房屋进行贬值损失鉴定并赔偿贬值损失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2、***、蔡从飚、杨文娅、蔡从利、彭懿、蔡从新、刘健敏、陈志谦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不当。
关于焦点一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屋受损是多因一果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房屋的损失,应以损失发生时为时间点进行计算。该房屋经鉴定,主体结构安全,通过修复不影响***在正常使用年限内对房屋的使用。因此,一审法院以市场上修复该房所需的合理费用认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的房屋是否存在贬值损失的问题。从***的主张来看,主要是指房屋在交易过程中可得利益的减少,可得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和确定性。但***所主张的房屋贬值损失并不具有现实性和确定性,故对***要求义务人赔偿其贬值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院不支持***贬值损失赔偿的主张,也无需对房屋贬值损失进行鉴定。
关于***、蔡从飚、杨文娅、蔡从利、彭懿、蔡从新、刘健敏、陈志谦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等营业房所有人将该营业房租赁给承租人蔡从文经营超市,房屋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并由承租人对装修等事项负责,因此,承租人在装修过程中损害上诉人权益,是承租人在行使使用权时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房屋所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应由承租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上诉人要求房屋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不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仅为一人,案件各方当事人对事实基本无异议,各方权利义务明确,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同时,一审法院在庭审时依法告知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认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