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世豪杰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盛世豪杰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苏城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13970号
原告:北京盛世豪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北京苏城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南里5号1层2号131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盛世豪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与被告北京苏城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城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城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尾款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承包协议(A)》,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辅料、周转材料、临电临水材料的方式承接被告位于西三环居然之家丽泽桥店,六层顶板开洞、旋转钢楼梯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2万元;原告依据合同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该工程,工程完工后在2017年1月25日支付了49000元,经过原告多次讨要又于2017年12月19日支付了50000元,剩余工程款21000元一直没有支付。并且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清包工包辅料的方式承接被告位于西三环居然之家丽泽桥店,五层顶梁结构裂缝修补加固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1000元。原告依据合同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该工程,此合同的发票也已经开给被告,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此工程款。现工程于2017年8月31日已全部验收合格,经原告催促,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62000元。
苏城园公司未提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盛世公司(乙方)与苏城园公司(甲方)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承包协议(A)》,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工程,工程名称居然之家丽泽桥店,6层顶板开洞、旋转钢楼梯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20000元;工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8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0%。2017年2月16日,双方签订《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盛世公司以清包工的方式承接苏城园公司位于西三环居然之家丽泽桥店,五层顶梁结构裂缝修补加固工程,工程造价为41000元。工期自2017年2月16日至22日。盛世公司称其已经依约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苏城园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99000元,尚欠其工程款6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苏城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盛世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与苏城园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盛世公司与苏城园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盛世公司承接苏城园公司的工程,合同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等相关事项,盛世公司依约完成了相关工程,苏城园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所以,对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苏城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盛世豪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北京苏城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海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