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世豪杰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苏城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豪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10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苏城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南里5号1层2号131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世豪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盛世豪杰建设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北京苏城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城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世豪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13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城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我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事实情况为盛世公司直接与我公司工程合同的甲方居然之家丽泽店发生交易关系,请我公司代其走账,金额的多少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最终以审计定价为准,盛世公司与居然之家丽泽店沟通达成30066元结算金额后,委托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该报告我公司已电话告知盛世公司,盛世公司却对上述内容只字未提。
盛世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苏城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公司是与苏城园公司签的合同,苏城园公司的甲方与我公司无关。苏城园公司提到的审核报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盛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城园公司一次性支付盛世公司工程尾款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城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盛世公司(乙方)与苏城园公司(甲方)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承包协议(A)》,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工程,工程名称居然之家丽泽桥店,6层顶板开洞、旋转钢楼梯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20000元;工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8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0%。2017年2月16日,双方签订《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盛世公司以清包工的方式承接苏城园公司位于西三环居然之家丽泽桥店,五层顶梁结构裂缝修补加固工程,工程造价为41000元。工期自2017年2月16日至22日。盛世公司称其已经依约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苏城园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99000元,尚欠其工程款6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苏城园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盛世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与苏城园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盛世公司与苏城园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盛世公司承接苏城园公司的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等相关事项,盛世公司依约完成了相关工程,苏城园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所以,对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判决:北京苏城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盛世豪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中,苏城园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以期证明其提到的该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的合同存在替居然之家相关门店走账一节,张某称其原系居然之家工程部负责人,述称苏城园公司提到的审计报告确实存在,且盛世公司与苏城园公司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有替案外人走账的情况。盛世公司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盛世公司与苏城园公司就居然之家6层顶板开洞、旋转钢楼梯工程签订《承包协议(A)》,约定合同价款为120000元,盛世公司依约完成了该工程,双方均认可苏城园公司向盛世公司支付了99000元工程款,尚欠21000元。
关于就结构梁裂缝修补加固工程双方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该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盛世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发包方苏城园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41000元。现该笔工程款尚未支付,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盛世公司有权向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即相对方苏城园公司主张权利,要求给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系发包方的法定义务,即便苏城园公司主张并非由于其公司原因致使工程款未能给付,但结合在案协议本案支付工程款之义务主体仍应为苏城园公司。
基于承发包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苏城园公司向盛世公司支付工程款62000元,并无不当。苏城园公司上诉提出的该公司在《专业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替案外主体“走账”之情形,但上述陈述与合同主体系该公司且该公司已加盖公章确认存在显见矛盾之处,其亦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苏城园公司不予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苏城园公司之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北京苏城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