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盛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秦东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06民初2562号
原告:江苏盛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科苑路88-B号1016号。
法定代表人:邓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秦东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香海湖路22号昊海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张晓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友梅、王红伟,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盛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机电公司)与被告连云港秦东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东门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秦东门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562748.09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江苏盛世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昊海大厦空调工程》合同,后签订补充协议,江苏盛世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由原告享有。2018年12月1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交付乙方使用。2020年4月,被告审计结算金额为10542493.64元。按合同12.4.1条款约定,工程安装竣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合格后第二年付至审计价款的70%,工程竣工合格后三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无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21年12月12日后付清所有款项,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562748.09元。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秦东门投资公司辩称:1、2015年,原、被告就昊海大厦空调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8998017.71元,采用固定价款。2、被告是国企,内部有规定,付款不能超过原价的10%。3、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8月25日,秦东门投资公司(发包人)与江苏盛世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昊海大厦空调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8998017.7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竣工合格后三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无利息);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2年且2年内免费维保期,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期满二年内无质量问题出现,返还保修金。
二、关于江苏盛世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盛世机电公司的关系。原告称:“独立的法人主体,实际是一套人马,股东也重合”。
秦东门投资公司(甲方)、江苏盛世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盛世机电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昊海大厦空调工程合同》(简称“原合同”),各方同意丙方取代乙方成为“原合同”的一方,乙丙双方保证丙方具有履行本协议所需相关资质和条件,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基于履行“原合同”对甲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分别由丙方享有和承担,丙方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义务,除本协议约定情形外,“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对于《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原告称“2018年”;被告称“大概2018年,具体记不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江苏盛世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
三、2018年12月12日,施工单位盛世机电公司、建设单位秦东门投资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该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昊海大厦空调工程,建设面积36000平方米,工程造价899.8万元,结构层次为框架21层,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验收意见为“参加验收人员一致同意验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落款处手写“同意验收,质保须按合同约定执行”。
2020年4月28日,连云港新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昊海大厦空调工程总造价为10542493.64元。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及咨询企业连云港新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昊海大厦空调工程(二审)》,确定审定总价为10542493.64元。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79745.55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即为该种情形,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案涉昊海大厦空调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通过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盛世机电公司成为权利人,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鉴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过2年质保期、已具备付款条件且已结算,故被告秦东门投资公司应向原告盛世机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62748.09元(10542493.64元-8979745.55元)。原告主张自立案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562748.0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本院认为,鉴于合同对律师费承担并无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被告公司内部有规定、付款不能超过原价的10%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已结算,应以结算价作为付款的依据,被告的该抗辩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秦东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盛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562748.09元及利息(以1562748.0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盛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1元,由被告负担18804元,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将18804元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董延磊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彦吉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