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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水区珠珊镇卫东钢管租赁经营部等与***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赣0502民初8364号
原告***、渝水区珠珊镇卫东钢管租赁经营部(下称原告)诉被告***、新余市尚欣土石方有限公司、华水珠、颜希、中正云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胡思平、邹耐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按其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找到被告,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渝水区珠珊镇卫东钢管租赁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872元,退回***、渝水区珠珊镇卫东钢管租赁经营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宇星 人民陪审员  凌 玉 人民陪审员  陈冬平
书 记 员  黄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