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33民初1036号
原告:威县顺达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威县顺城路中段路南3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7454412818。
法定代表人:王全柱,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德,男,1977年6月8日生,汉族,住所:威县。威县,
被告:李冬,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女,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千山中路16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49793276N。
代表人:焦洪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雪,公司员工。
原告威县顺达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顺达市政公司)与被告李华德、李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亮、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德、李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路灯杆损失费用等共计1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4日07时12分许,在威县京广线384公里800米处,李华德驾驶电动三轮车(承载:李芹保、单炳梅)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向东左转弯时,与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李冬驾驶(承载:***)的辽C×××××号轿车相撞,造成李华德、李芹保、***受伤,车辆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华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与李芹保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华德、李冬、***均未答辩。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辽C×××××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我司同意按照原告的合法损失赔付,被告李华德三轮电动车及人伤有损失,建议在交强险车物损失赔偿限额内为李华德预留1,000元。案件受理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各方所负责任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辽C×××××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被告李冬驾驶该车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天安财险公司为辽C×××××号车承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顺达市政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一个路灯杆损失为9,997.64元;举证为威县城管局证明一份、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总价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其主张。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总价证明的只是造价,但是不能证明是我们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事故现场照片,电杆并没有倒,无须重新更换。对损失金额的确定我方没有参与,对方也没有转账金额,我司不予认可。
经审查,关于路灯杆是否损坏,从事故现场照片上看,辽C×××××号车撞击在路灯杆下部,造成该路灯杆根部折断,确需更换;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一个路灯杆的总损失,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对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
被告李华德、李冬、***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与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华德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李冬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顺达市政公司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华德作为非机动车一方,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华德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也受到了损失,故应在辽C×××××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赔偿数额,本院酌定预留数额为500元;三、被告李冬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但事故相对方李华德所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不足部分赔偿数额为(9,997.64元-2,000元)×50%=3,998.8元。被告李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威县顺达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计5,498.8元;
二、驳回原告威县顺达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顺达市政公司负担11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负担14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专户名称: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账号:1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群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亚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