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33民初1129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江,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县顺达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顺城路中段路南3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7454412818。
法定代表人:王全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玲,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威县顺达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江、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墁砖款167236.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7236.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从被告***处承揽被告顺达公司承建的威县扶贫墁砖工程,约定单价每平方米55元。2016年11月份,原告组织人员开工,一直到2017年1月8日完工,共计墁砖7260平方,工程价款总计399300元。完工后,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但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四次向原告付款232063.81元,至今仍欠原告167236.1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将二被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2、购买原材料收据三张;3、墁砖现场照片七张;4、转账凭证两张。
被告***辩称:当时口头约定价格为35元/平方米,不是原告所称的55元/平方米,***从顺达公司承揽该工程,单价为50元/平方米,不可能自己在往里倒贴钱。另,原告施工的平方总数为6786平方米,不是原告所称的7260平方米。并且,给***打条的是李中锋,***单独起诉影响李中锋的相关权利,该工程为大包工程。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支款单一张;2、隆尧县富饶水泥制件厂和隆尧县永辉水泥制砖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并申请证人宋某和陈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墁砖工程的单价。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顺达市政公司中标的是威县贫困村美化亮化二标段工程项目,发包方为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顺达公司是总承包人,顺达公司将部分墁砖工程转包给***,至于***又将工程分包给谁,顺达公司对此不清楚。顺达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顺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原告诉状中也予以确认。因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顺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对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另,顺达公司在包给***时按照50元/平方米结算,现已结清。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工程量,顺达公司在中标后最后审定的工程量为2859.48平方米。
被告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张;2、山东天马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二标段墁砖工程最终审定工程量明细表一张。
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承揽被告顺达公司承建的威县扶贫墁砖工程。后原告带领若干工人在威县开始施工,直至全部施工完毕。原、被告在庭后调查笔录中对墁砖工程总量为7000平方米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可已向原告支付232063.81元。被告顺达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庭审时,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墁砖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55元,被告***称口头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35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承揽案涉工程后,已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且已竣工验收,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实际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关于案涉工程单价,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墁砖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55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和宋某所做的证人证言,均是从案外人王英手中承揽的工程,其陈述的事实并不是从被告***手中承揽的工程,因此两证人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庭审时被告***认可单价为每平方米35元,该自认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当庭提出“如被告不认可工程量、单价,我方申请进行鉴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墁砖工程总量为7000平方米,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32063.81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墁砖工程款为12936.19元(7000平方米×35元/平方米-232063.8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诉讼之日)起,按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和被告***与被告顺达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前者的合同并不能约束被告顺达公司,故被告顺达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墁砖工程款12936.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936.1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36元,由原告***负担1681.4元,由被告***负担14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洪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娟
书 记 员 陈 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