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鸿实业有限公司

***与河南宝鸿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105民初10335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习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瑞,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宝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孙钰。
被告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奇凯。
原告***诉被告河南宝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鸿实业)、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宝鸿实业签订了(丹)借款字第DS20141008-PDS0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宝鸿实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合同还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1.5%,同时被告丹石公司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宝鸿实业指定账户转账100000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宝鸿实业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宝鸿实业索要上述钱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1、被告宝鸿实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按具体还款时间计算),共计106000元。2、被告丹石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2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萌
人民陪审员  XX郑
人民陪审员  张连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