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05民初4174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史国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马艳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宝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孙钰。
委托代理人崔跃武、周红艳(实习),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宝鸿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河南宝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借款进行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63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按月利率1.7%暂计算至立案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担保书等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来判断,本案借款与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密切相关,因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2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松鹤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