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民终6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现住郑州市郑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强,男,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户籍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现住郑州市郑东新区,系上诉人***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孙钰。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宝鸿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4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强、马艳军、被上诉人河南宝鸿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就以本案借款与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密切相关、本案涉及刑事而驳回上诉人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错误。2014年9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壹拾万元整,被上诉人河南宝鸿实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收据,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对上述借款予以担保。以上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为本案的借款人,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和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在未开庭的情况下,就认定借款与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密切相关,因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驳问上诉人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借款人为本案的被上诉人,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仅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即使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査,被上诉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千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仅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河南宝鸿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请求维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663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按月利率17‰暂计算至立案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担保书等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来判断,本案借款与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密切相关,因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26元,退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2011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李奇凯的实际控制下,以河南宝鸿实业有限公司等多个企业借款的名义,共向5158户自然人吸收社会资金265186.81万元;目前李奇凯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人民法院终审,且本案二审审理中***亦认可其债权经过申报,故***所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宏勋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