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191执异33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孙钰。
委托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移送执行人: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本院在执行(2017)豫0191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一案中,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公司异议称,贵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遂作出(2017)豫0191执8086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豫0191执8087号执行裁定书,续查封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巩义市回郭镇310国道的两块土地(土地证号:巩国用(2013)第01980号(工业用地)、巩国用(2015)第019**号(住宅用地))。但是,从(2017)豫0191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第一,**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人,也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第二,判决第三项是对涉案款物依法予以追缴。但是被查封的两块土地登记在**公司名下,属于**公司的财产,没有任何可能属于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而且该土地财产的形成时间早于丹石公司的案发时间,购买土地的资金属于**公司的自有资金,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该土地是使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购买的;最后,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的一系列民事案件已经证实,出借人并有把资金转给我公司,丹石公司也并没有把资金交付给借款合同上的名义借款人**公司,事实上是丹石公司骗走了鸿宝公司的空白财务手续,又利用骗到的手续对外借款,**公司完全属于受害者。公安机关显然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查封了**公司的土地,认为该土地能够证明丹石公司涉嫌犯罪。但是,**公司既不属于证人也不属于被告人,其土地也不可能是用非法吸收的资金购买的,即**公司的土地显然是属于案件无关的财物,根据相关规定,不得查封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综上,异议人认为司法机关在侦查期间对**公司土地的查封是错误的,侦查终结不及时解封也是错误的。刑事判决也没有判令**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没有明确的精准执行依据的情况下,贵院无权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公司所有的位于巩义市回郭镇310国道的两块土地(土地证号:巩国用(2013)第01980号(工业用地)、巩国用(2015)第019**号(住宅用地))。
本院查明,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公司一案,执行依据为(2017)豫0191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11月1日将相关材料移送立案部门,移送执行事项为:执行判决第三项涉案款物依法予以追缴。依法处置被执行人**公司土地两块(土地证号:巩国用(2013)第019**号,巩国用(2013)第01975号)。2016年3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郑公经(经)封通字〔2016〕DS0007号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了**公司所有的位于位于巩义市回郭镇310国道的两块土地(土地证号:巩国用(2013)第01980号(工业用地)、巩国用(2015)第019**号(住宅用地))。2018年3月15日,本院在巩义市国土资源局的协助下分别以(2017)豫0191执8086号、(2017)豫0191执8087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了**公司名下的位于巩义市回郭镇310国道南的土地(土地证号:巩国用[2013]第01980号、巩国用[2013]第019**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问题》第五条的规定,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本院对涉案土地的续行查封行为并无不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事项明确,即由执行实施机构将查封的土地依法处置,被执行人所提异议实质是主张刑事裁判对赃款赃物认定错误,对该事项,执行审查机构对此不应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一式六份,通过本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东明
审 判 员 刘 学
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梦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