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105民初20056号
原告:***,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丈夫。
被告:河南宝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577614357L。
法定代表人:孙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中路226号楷林国际大厦B座2108室。组织机构代码:78508003-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诉被告河南宝鸿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金民祭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南宝鸿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豫01民终1274号民事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河南宝鸿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豫01民申27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豫01民再20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金民祭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河南宝鸿实业有限公司现金200万元,由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原告把款汇到**的账上,有合同、收据和汇款凭证。合同约定到2014年12月30日还清,并且***给原告写有保证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63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37万元及利息76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涉及非法集资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82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魏甲斌
人民陪审员*玲
人民陪审员丁文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