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8525号
原告:济南金贝视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花园庄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周俞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孝、杨淑清,均为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圣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乐园西中心市场115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兵,总经理。
原告济南金贝视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视公司)与被告山东圣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垒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贝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垒商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贝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7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山东圣垒商贸有限公司(原名广饶欣垒商贸有限公司)有常年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室内网线、阻水网线等线缆货物,截至2019年6月27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13738元。原告多次同被告交涉偿还货款问题,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建兵于2019年9月26日再次确认欠款事实并出具书面欠条:“山东圣垒商贸有限公司(原广饶欣垒)欠济南金贝视线缆有限公司(法人:周俞昊)货款113738元(壹拾壹万叁仟柒佰叁拾捌元整)此款项于2021年1月1日前结清”,宋建兵签字且加盖公司公章。现被告未能履行以上还款义务,于2021年1月1日前并未结清以上货款,现仍欠付原告货款113738元。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圣垒商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金贝视公司诉称的一致。金贝视公司提交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其向圣垒商贸供货的清单一份,载明:“共计欠款268238元,2017年1月26日建行收款5万元,2017年4月7日建行收款15000元,2017年4月29日建行收款6500元,2017年7月2日建行收款1万元,2017年10月1日微信收款5000元,2017年12月31日微信收款1万元,2018年2月13日建行收款3万元,2018年7月15日建行收款1万元,2018年12月30日微信收款5000元,2019年2月4日微信收款1万元,2019年4月17日微信收款3000元,截止2019年6月27日共计欠款113738元。”该供货清单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圣垒商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圣垒商贸对经双方盖章的供货清单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圣垒商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对于金贝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数额以11373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诉前调立案之日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圣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金贝视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13738元;
二;被告山东圣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金贝视线缆有限公司利息(以11373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诉前调立案之日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被告山东圣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树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娄本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