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水总有限公司

**、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1823执1201号
申请执行人:**,女,生于1993年09月15日,汉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执行人: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刁望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
经审查,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劳人仲案[2019]31-16-1号仲裁裁决后,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11月11日向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案件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汉劳人仲案[2019]31-16-1号仲裁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其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