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水总有限公司

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水利局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824民初597号 原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6156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拉特中旗水利局,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海流图大街西南方向80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8250117574715。 负责人:***,系水利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拉特中旗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拉特中旗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61500元及利息645303.81元,(利息以576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现暂计算至2023年4月17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原告(曾用名: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中标乌拉特中旗煤窑沟治理工程施工项目。2015年6月9日,原告与乌拉特中旗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金额肆佰玖拾万壹仟壹佰壹拾贰元肆角壹分(¥4901112.4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严格执行设计及规范要求,严把材料及工序质量关。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4日验收通过,经过评定,涉案工程施工质量达到合格等级。2016年5月30日,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经改制名称变更为山东水总有限公司。2022年10月26日,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乌拉特中旗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是乌拉特中旗水利局下设项目法人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应有其设立机构乌拉特中旗水利局承担责任。工程验收通过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乌拉特中旗水利局辩称,钱数不对,审计报告最终数字为4851347.07元。原告公司未向我单位财务提交有关资料,关于案涉工程的欠款财务无记录。施工单位未进行申请支付该笔工程款,不存在我方逾期,不存在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中标乌拉特中旗煤窑沟治理工程施工项目。2015年6月9日,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与乌拉特中旗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由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负责施工,合同金额为4901112.41元。 合同签订后,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按约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4日验收通过,经过评定,涉案工程施工质量达到合格等级。2016年5月30日,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经改制名称变更为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21年12月6日,经乌海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涉案工程价格为:4851347.07元,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付。 另查明,乌拉特中旗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是乌拉特中旗水利局下设项目法人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乌拉特中旗煤窑沟治理工程验收鉴定书、地方隐性债务2020年化解进度表、改制信息、审计报告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工程建设,涉案工程通过验收质量达到合格等级。被告乌拉特中旗水利局应当按照审计报告核定的数额给付工程价款,逾期不给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庭审中辩称,因原告未进行申请支付该笔工程款, 其不存在逾期,不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拉特中旗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下欠的工程款4851347.07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4851347.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24元由被告乌拉特中旗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玉 兰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 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 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 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告知: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相关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向本院执行局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当事人若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执行立案后,将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等执行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