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水总有限公司

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民辖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 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北集坡办事处北店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3)鲁0911民初41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水总公司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供需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合同明确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有效。本案合同明确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设备租赁方式履行合同义务,并向上诉人提供设备租赁的使用时长、机械设备的数量、型号来计算租赁款,上诉人据此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合同“特别约定”中有关工程量的计算,仅仅体现了租赁设备款项的计算方式的参考,并没有实际据此付款,因此没有改变租赁合同的实质和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启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启栋公司主张,水总公司承包泰安市大汶河防洪治理工程(二期)高新区段工程,后将该工程***至南阳村防汛路路基填筑等土方工程项目分包给启栋公司,并因施工需要租赁启栋公司的机械设备。启栋公司按约完成工程并交付,但水总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款及设备租赁费未付,现为索要该笔费用诉至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现有证据材料,本案系当事人在泰安市大汶河防洪治理工程(二期)高新区段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地点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水总公司主张,本案应依据其与启栋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确定管辖,但就本案而言,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不宜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