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水总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0月18日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审被告:建水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永宁街78号。 法定代表人:***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9月5日生,彝族,居民,现住云南省建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建水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水总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4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4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袒。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提供了银行卡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接洽的承包人和联系人是***,给**出具收条和作出承诺归还的的也是***;其次,**提供银行卡也是棊于工地上使用,况且这种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该银行卡在工地上的使用也只是针对工程项目和其他相关人和事情方面,与**无任何关系。200000**证金是***和**的口头承包协议上的工程保证金。**在本案中没有担保行为也没有担保意识,一审判决书引用适用担保法第十八、十九条不适合本案。**不应该承担该笔款项退还的连带责任。 **辩称,工程款项目是打到**账户上,**承担连带责任没错。**在项目上跟***是同等的,他们俩都是项目承包方,因此保证金上退还他们俩都有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未发表答辩意见。 山东水总公司述称,保证金的过程山东水总公司不清楚,与山东水总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水总公司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山东水总公司和***赔偿和补偿机器设备和配套设施419926元。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8月底,原告**与被告***以口头形式约定,被告***将建水县龙岔河梯级水电站工程项目中的2号、4号洞引水遂道的劳务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原告**从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组织工人施工。被告***叫原告**将案涉工程的安全保证金200000元打款至被告**的帐户上,经被告**同意,原告**按被告***的指示转账支付了安全保证金200000元至被告**的帐户上,其中:于2017年10月8日银行转账1500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银行转账38000元、微信转账10000元,于2017年11月1日微信转账2000元。2017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记载:今收到**交来云南省建水县龙岔河梯级电站施工劳务安全保证金200000元。被告***签名确认,并备注确认以上原告**转帐给被告**的时间及金额。后因被告**公司对龙岔河梯级水电站工程项目审批手续的原因,致原告**于2019年1月停工,原告**负责施工的劳务工程尚未完工,至今未通知原告**复工。现被告**公司仍在办理案涉工程项目的审批手续,至今尚不能确定具体的复工时间。对原告**所交案涉工程的安全保证金200000元,2020年11月21日,被告***在《收条》上书写:此安全保证金200000元待工程复工后,业主拨付工程款到帐后一个星期内,***必须退还给**200000元。被告**自认原告**转帐至其帐户上的安全保证金200000元,其已按被告***的指示支出,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中。后被告***、**未退还原告**所交纳的安全保证金200000元。 原告**按被告**公司、***的要求自己出资购买了案涉工程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和配套设施,共计419926元。后因案涉工程停工,该机械设备和配套设施全部存放在建水县龙岔河梯级水电站工程项目工地。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和***对其所购机械设备和配套设施给予全部赔偿以及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并提供了案涉工程的《购买机器设备费用清单》,共计419926元。2021年4月13日,经被告***聘请的工人**确认,原告**班组所购买机器设备及配件数量和金额属实,并在《购买机器设备费用清单》上和《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的赔偿和补偿的情况说明》上以现场管理人的身份签字认可。2021年4月14日,被告***在该《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的赔偿和补偿的情况说明》上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2021年6月9日,第三人***在《购买机器设备费用清单》上代签了“***才”的名字,在该《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的赔偿和补偿的情况说明》上书写“情况属实,同意赔偿和补偿,具体明细清单以购买方与管理方核准为准”,并代签了“***才”的名字,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后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的赔偿款和补偿款。 另查明,1.本案与一审法院另一案(2021)云2524民初3525号**与云薯公司、**公司、***、山东水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系同类案件,该案已作出民事判决,***、山东水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5民终193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两案均涉及建水县坡头龙岔河梯级水电站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均系该工程项目中不同洞号引水遂道劳务工程的施工班组。(2021)云2524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6月28日,**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山东水总公司(乙方)、投资人上海华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建水县龙岔河梯级水电站土建施工合同》,**公司将建水县龙岔河梯级水电站工程发包给山东水总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约定“乙方(山东水总公司)不得将本承包项目转包给他人”,还约定“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乙方向丙方提供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乙方工人、设备进场正常施工10个工作日内,丙方返回30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乙方。乙方履约保证金到达丙方账户时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山东水总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并让***转账300万**证金到丙方上海华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将300万**证金转账至该公司。2017年7月13日,山东水总公司向公司各单位、部门下发《关于成立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建水县龙岔河梯组水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启用项目印章的通知》,文件号为“**总项字[2017]64号”,该文件*****为项目副经理,*****聘请的工人**为施工管理部的人员。诉讼过程中,***称山东水总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其施工。该案庭审过程中,***称“我所做的工程量上面都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盖有项目部的公章”、“**是我请的,但是我代表山东水总公司请的”。2.被告**公司、山东水总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在一审法院(2021)云2524民初3525号案件中**提交过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建水县龙岔河梯级水电站阿土水电站土建工程工程进度款支付书》《建水县龙岔河梯级水电站阿土水电站土建工程月进度款支付统计报表》《建水县龙岔河梯级水电站阿土水电站土建工程工程计量报验单》《建水县龙岔河梯级水电站工程工程量签证单》,均有发包方**公司、承包方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建水县龙岔河梯级水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监理***能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龙岔河梯级电站工程土建及机电、金结施工监理部加盖印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3.对被告***提交的《建水县龙岔河梯级水电站土建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山东水总公司均确认该合同实际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口头约定了劳务工程,原告**按约定实际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履行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系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口头形式约定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龙岔河梯级水电站工程项目因被告**公司审批手续的原因,在开工后又停工,原告负责施工的劳务工程自2019年1月停工至今已近4年,至今仍不能复工,且被告**公司现在仍不能明确其工程复工的具体时间,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后,关于原告已支付被告***、**案涉工程安全保证金200000元的问题,安全保证金200000元实际系被告***向原告收取并用于案涉工程,被告***、**均否认对案涉工程存在合作关系,且无证据证实双方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作关系,综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金的收条,以及***在收条上承诺退还原告保证金,能够证明实际系被告***向原告收取案涉工程的安全保证金200000元,系借用被告**的帐户收取,且被告**也同意。故被告***在收条上承诺“此安全保证金200000元待工程复工后,业主拨付工程款到帐后一个星期内,***必须退还给**200000元。”对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案涉工程停工系被告**公司的原因造成,且被告**公司尚不能确定具体的复工时间。故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其向原告收取的安全保证金200000元,应承担继续退还的义务。被告**同意将自己的帐户借用给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安全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关于原告按被告**公司、***的要求为案涉项目工程施工而出资购置的机械设备和配套设施的赔偿和补偿问题,被告***及其聘请的工人**、第三人***代表被告**公司在《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的赔偿和补偿的情况说明》上签字,被告**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公司印章,自愿承诺“情况属实,同意赔偿和补偿,具体明细清单以购买方与管理方核准为准”,被告***聘请的工人**、第三人***代表被告**公司已对《购买机器设备费用清单》上的原告所购机械设备和配套设施共计419926元予以确认,该《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的赔偿和补偿的情况说明》《购买机器设备费用清单》对签字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案涉工程停工系被告**公司的原因造成,且被告**公司尚不能确定具体的复工时间,致原告按被告**公司、***的要求为该项目工程施工而购置的机械设备和配套设施处于闲置。故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的机械设备和配套设施的赔偿和补偿款419926元,应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被告**公司自愿对原告进行赔偿和补偿41992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购机械设备和配套设施的赔偿和补偿款4199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各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系被告***在承建案涉工程中聘请的工人,其在《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的赔偿和补偿的情况说明》《购买机器设备费用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且被告***也签字确认,知晓并同意**签字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的签名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相关款项的责任。被告山东水总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且未收到原告的安全保证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对原告的机械设备和配套设施赔偿和补偿款,也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山东水总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支付机器设备和配套设施赔偿和补偿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安全保证金200000元;三、由被告**对上述安全保证金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机器设备和配套设施的赔偿和补偿款419926元;五、由被告建水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机器设备和配套设施的赔偿和补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9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后,关于原告已支付被告***、**案涉工程安全保证金200000元的问题,安全保证金200000元实际系被告***向原告收取并用于案涉工程,被告***、**均否认对案涉工程存在合作关系,且无证据证实双方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作关系,综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金的收条,以及***在收条上承诺退还原告保证金,能够证明实际系被告***向原告收取案涉工程的安全保证金200000元,系借用被告**的帐户收取,且被告**也同意。故被告***在收条上承诺“此安全保证金200000元待工程复工后,业主拨付工程款到帐后一个星期内,***必须退还给**200000元。”对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案涉工程停工系被告**公司的原因造成,且被告**公司尚不能确定具体的复工时间。故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其向原告收取的安全保证金200000元,应承担继续退还的义务。被告**同意将自己的帐户借用给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安全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关于原告按被告**公司、***的要求为案涉项目工程施工而出资购置的机械设备和配套设施的赔偿和补偿问题,被告***及其聘请的工人**、第三人***代表被告**公司在《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的赔偿和补偿的情况说明》上签字,被告**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公司印章,自愿承诺“情况属实,同意赔偿和补偿,具体明细清单以购买方与管理方核准为准”,被告***聘请的工人**、第三人***代表被告**公司已对《购买机器设备费用清单》上的原告所购机械设备和配套设施共计419926元予以确认,该《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的赔偿和补偿的情况说明》《购买机器设备费用清单》对签字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案涉工程停工系被告**公司的原因造成,且被告**公司尚不能确定具体的复工时间,致原告按被告**公司、***的要求为该项目工程施工而购置的机械设备和配套设施处于闲置。故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的机械设备和配套设施的赔偿和补偿款419926元,应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被告**公司自愿对原告进行赔偿和补偿41992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购机械设备和配套设施的赔偿和补偿款4199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各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系被告***在承建案涉工程中聘请的工人,其在《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的赔偿和补偿的情况说明》《购买机器设备费用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且被告***也签字确认,知晓并同意**签字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的签名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相关款项的责任。被告山东水总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且未收到原告的安全保证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对原告的机械设备和配套设施赔偿和补偿款,也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山东水总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支付机器设备和配套设施赔偿和补偿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二审中,上诉人**于法庭调查后向本院提交《万州中***村镇银行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卡账号查询》《个人借记卡开户申请表》各一份,并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说明:1.**于2017年10月8日向***借用**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尾号19999的账户转账150000元;**于2017年10月9日向**中***村镇银行尾号为77639的账户(关联账号尾号16910)转账150000元;2.**于2017年10月31日向***借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尾号19999的账户转账380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连同**微信转账的12000元共同向**中***村镇银行尾号为77639的账户(关联账号尾号16910)转账50000元;3.**中***村镇银行尾号为77639(关联账号尾号16910)的**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共34次取款共计200000元,该卡取转款的实际交易机构和柜员编号为:06061和0101A1,实际取转款交易地点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该取款点离建水县龙岔河梯级水电站土建工地较近,工地工作人员办理方便;4.因为**的中***村镇银行卡平时没有经常使用,所以***借用该卡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龙岔河梯级水电站土建工地使用。 ***书面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案涉保证金是**收取的,接收保证金的银行卡也是**名下的,系**本人使用。**所谓借用银行卡这一描述是虚假的,被上诉人***从未借用过**的银行卡,也没有理由借用,且被上诉人2017年10月10日至11月5日期间并不在云南,有登记牌及携程APP订单可以证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山东水总公司未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主要围绕上诉人**提出的其对***应退还**的200000**证金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进行审理。 本案中,根据**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交纳的200000**证金中188000元系先转账到××号为19999的账户中,另外12000元**系微信转给**,后**将200000元转到其尾号77639(关联账号尾号为16910)的账户,该卡借给***在案涉工地使用,而***对**的陈述并不认可,认为保证金系**自己收取并使用。一审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否认对案涉工程存在合作关系的情况下,综合***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向**出具保证金收条及在收条上承诺退还**保证金的事实,认定保证金系***借用上诉人**的账户收取并用在案涉工地上,由***承担直接返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将自己的账户出借给***用于案涉保证金的收取,并通过微信账户向**收取保证金中的12000元,对外**无法知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何种关系,亦无法知晓200000**证金收取后的具体用途。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借账号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明知,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对***应返还**的200000**证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航 审判员 *** 审判员 董 祎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