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祥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昆山贺翔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二(商)初字第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依刑事案件对有关涉案人员进行了举报。同时,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县,工程所在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或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虽然注册在上海市崇明县,但上诉人在上海市共和新路某号云华科技大厦21楼某室确有办公场所,并标牌对外营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处为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上诉人根据工程材料款结算清单和材料入库单以及有关材料,以要求上诉人支付买卖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可有待于实体审理时予以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