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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17722号 原告:***,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四村4号2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工 业园***路32号130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工公司)、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2年8月23日、2023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8月23日庭审时,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23年2月3日庭审时,原告***、被告建工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85.53元、护理费10,6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5,280元、交通费358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0日,原告***在民生四村小区门口因地面施工期间,施工方未有警示标志,地面沥青凹凸不平,造成原告意外摔倒。事发后当场报警,110出具了验伤单。原告去医院检查,当时左腿膝盖部位红肿损伤严重,无法行走。医生建议手术住院治疗。然后与被告建工公司、***司协商如何处理事宜,被告建工公司、***司来现场实地勘察,都推卸责任。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建工公司施工江浦路越江隧道,地面路口是小区门口,事发地点是被告建工公司施工路段与被告***司施工路段的交接处。事发当天被告建工公司没有施工,且清理完路面,根据被告建工公司查看光盘,原告摔倒前是有一辆被告***司的沥青压路车开过,后原告摔倒,该车辆是被告***司的。原告走路走在被告建工公司这一侧,原告摔倒也在被告建工公司这一侧,但当时有被告***司的压路车往被告建工公司这走。被告建工公司并未发生侵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司辩称,被告***司是道路施工,但原告摔倒的位置不在被告***司区域内,离被告***司的区域有5、6米。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建工公司称是被告***司的轧路机也没有证据,该路面是开放的,有很多车辆开过。原告摔倒的区域是江浦路隧道。被告***司铺的沥青有一条缝,原告摔倒在缝另一边,那一侧不是被告***司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工公司、***司均在系争事发地点施工,被告建工公司、***司的施工地点相接。2021年9月20日,原告行走至该相接处摔倒受伤,摔倒在被告建工公司施工范围的一侧。原告摔倒后,相关视频显示:有一穿橘黄色工作服的人员手持铁锹和另一人员先后出现,两人用铁锹处理原告摔倒处的地面。 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2,085.53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肢体受伤的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对于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该院于2022年12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膝部外伤,伤后护理30日、营养30日。鉴定费1,230元,由原告预付。 本院认为,被告建工公司主张原告受伤系被告***司的压路车掉落沥青所致,但其亦称从原告提供的视频中看不到沥青从压路车摔下来。从原告提供的视频来看,视频中的压路车与原告摔倒的地点无关。基于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根据事发后有两名人员用铁锹处理原告摔倒处的地面的情况,原告主张因摔倒处地面沥青凹凸不平导致其摔倒受伤,可予认定。原告摔倒的地点在被告建工公司、***司的施工地点相接处,该处凹凸不平,虽原告最终摔倒在被告建工公司施工范围的一侧,但被告建工公司、***司均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对自己身处的环境具有注意义务,在施工路段行走时应注意安全。原告不慎摔倒受伤,也是其自身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所致,故原告在本起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按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认就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建工公司、***司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原告主张的金额可予认定。2、护理费。仅凭原告提供的个人出具的收条,本院难以认定收条的真实性。本院酌情按4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日为1,2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40元/天计算30日为1,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5、交通费,原告就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85.53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085.53元中的25%,计1,271.38元; 二、被告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85.53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085.53元中的25%,计1,271.3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由原告***负担294元,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元。鉴定费1,230元,由原告***负担615元,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7.50元,被告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