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某某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3民初2370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现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被告: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工业园区秀山路32号1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3105113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现住广西防城港市。 原告**诉被告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韬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弘韬公司偿还原告人工费23万元,误工费11万元(2022年3月至2022年11月,共计9个月,按每天工资400元计算);2.从2022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至被告弘韬公司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撤回对误工费11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利息按照贷款市场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签订《广西华仞CDMO项目钢结构人工费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总计人民币55万元。期间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工费5万元,弘韬公司支付人工费27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3万元。该合同项目于2022年1月完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由于被告弘韬公司是该项目实际支付方,所以被告**都以弘韬公司没有拔款下来为由拒付所欠人工费。原告2021年8月在该项目务工期间工伤造成肩膀粉碎性骨折(有医院出具证明)。屋漏偏逢连夜雨,原告父亲又于2022年8月底查出有鼻癌(有医院出具证明),父亲年事已高,现无力继续支付高昂医药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案涉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弘韬公司无关,合同所涉工程至今没有结算,原告诉请被告弘韬公司偿还人工费23万元以及误工费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弘韬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工商信息截图;3.人工费合同;4.被告弘韬公司的打款记录;5.聊天记录。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与原告**的聊天记录。 被告弘韬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西CD**华仞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将部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弘韬公司,被告弘韬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由被告**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 2021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西华仞CDMO项目钢结构人工费合同》,约定:“现甲方将广西华仞CDMO项目,1#生产车间、2#CDMO综合厂房墙面、2#CDMO综合厂房雨棚、2#CDMO综合厂房连廊、6#仓库,人工费全部包给乙方,乙方组织人员制作和安装,甲方提供所有原材料。乙方只负责钢结构的加工人工费和安装费,本合同人工费总计:***万元整,(50000.00元)。乙方及时组织人员安装钢结构,甲方按工程进度给付人工费,以保证乙方人员工资的发放。本合同甲乙双方共同遵守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负责承担因违约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按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案涉项目现已完工,但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与结算手续。2021年9月8日,被告弘韬公司向原告**转款15万元。2022年2月28日,被告弘韬公司向原告**转款12万元。**自认截至本案起诉之时,被告弘韬公司向其支付人工费共计27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89870元,其中2021年7月6日转账25000元、24900元,2021年7月29日转账29970元、10000元。 综合本案案情,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案涉项目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人工费23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广西华仞CDMO项目钢结构人工费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二人均无施工资质,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广西华仞CDMO项目钢结构人工费合同》无效,但**已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在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参照《广西华仞CDMO项目钢结构人工费合同》的约定获得相应的折价补偿。但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折价补偿的条件。另外,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提出其要求承担支付人工费23万元这一责任的对象是被告弘韬公司而非被告**,因**与弘韬公司之间既无产权联系、劳动关系,也未向**提交如合同书、**、公章、授权委托书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材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相对方仅为**与**,原告**请求被告弘韬公司承担责任无合同依据。虽然被告弘韬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违法分包,因现行法律并未对违法分包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而被告弘韬公司也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发包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弘韬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8元,减半收取25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丹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韩 宇 书 记 员  *** **提示 如提起上诉,请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