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3民初9784号
原告: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工业园秀山路32号13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6397号1-2层A42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珊,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韬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建设”)、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地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地建设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81,3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自2022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公司在欠付绿地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绿地建设欠付弘韬公司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9日,**公司将上海市宝山区XX镇建设工程发包给绿地建设,绿地建设将钢板桩打拔围护工程分包给弘韬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弘韬公司完成了约定的工程,经与绿地建设结算工程价款为59万元,绿地建设扣除工作服、租赁费等费用后,需支付弘韬公司工程款581,335元。绿地建设仅支付了10万元,还欠弘韬公司481,335元,故涉诉。
被告绿地建设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于2022年8月2日整体验收通过。弘韬公司与**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弘韬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权利。不同意弘韬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将上海市宝山区美兰湖项目二期总承包工程发包给绿地建设。2020年4月29日,绿地建设(甲方)与弘韬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宝山区美罗家园八地块综合体项目分包给乙方,优惠总价(总价包干)59万元(含9%增值税);本合同包干价不含水电费、***用;本合同无预付款,围护钢板桩工作内容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80%,2021年春节前支付至合同价的90%;整体项目竣工后,围护工程结算完成且分包人开具结算金额100%的增值税发票后,承包人付至结算价的97%;结算价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自甲方承建的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每次付款的书面付款申请并附上足额正式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甲方收到乙方每次付款申请及足额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安排每次付款。
审理中,弘韬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美兰湖二期项目部项目(专业分包/班组劳务费)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美罗家园八地块综合体;分包项目:塔吊基础基坑支护;分包班组:弘韬公司;包干价59万元,最终确认结算金额59万元;本次结算金额59万元扣除帽子、背心,挖机,焊工,剩余581,335元。分包人、生产经理、项目经理落款处均已经签名,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合同部主管、审批人落款处无人签名。该结算单最下方有“说明:此结算为终审结算”。
2、绿地建设于2022年2月23日转账支付弘韬公司10万��工程款的交易记录。
3、弘韬公司开具的名称为绿地建设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8万元。
弘韬公司表示,弘韬公司同意开具剩余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弘韬公司与绿地建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弘韬公司要求**公司就绿地建设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弘韬公司提供了美兰湖二期项目部项目(专业分包/班组劳务费)结算单,其中有分包人、生产经理、项目经理等人的签名,绿地建设经本院通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故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从上述结算单可以认定弘韬公司已经向绿地建设提交了结算资料,**公司明确整体工程于2022年8月2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而绿地建设至今未对结算予以最终审核,绿地建设拖延或拒绝结算系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合同约定包干价为59万元,现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绿地建设未对工程价款提出异议,弘韬公司主张工程结算总价为59万元扣除帽子、背心等费用后,剩余工程款为581,335元,本院予以采纳。
合同约定,围护钢板桩工作内容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80%,2021年春节前支付至合同价的90%;整体项目竣工后,围护工程结算完成且分包人开具结算金额100%的增值税发票后,承包人付至结算价的97%;结算价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自甲方承建的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如前所述,绿地建设一直未予以最终结算,绿地建设不能以弘韬公司未提供结算金额的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按照上述约定,绿地建设应当支付至结算价的97%,即563,894.95元(581,335元×97%)。绿地建设作为付款方,对付款金额负有举证义务,绿地建设未提供付款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弘韬公司认可绿地建设已付10万元,绿地建设还应支付463,894.95元.绿地建设未支付该款,弘韬公司主张2022年8月3日起的利息,可以准许。弘韬公司要求支付3%的质保金,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63,894.95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2年8月3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0元,减半收取为4,260元,由原告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5元,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葛 格
书 记 员 葛 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