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27712号之一 原告:***,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工业园区秀山路32号130室。法定代表人:***。被告:**(上海)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盛石路270号。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