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大连市金州区**气体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13民初2663号 原告:大连市金州区**气体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北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51583294U。 法定代表人:***,系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新区正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工业园区秀山路32号1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31051138L。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原告大连市金州区**气体厂诉被告***、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韬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市金州区**气体厂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购气体款12559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弘韬公司于2021年承揽了东北特钢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工程,在原告处购买甲烷、二氧化碳等气体,原告为被告弘韬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弘韬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扣除被告在原告处存有气罐押金1万元,尚欠125595元至今未付。 被告弘韬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以被告弘韬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在原告处购买甲烷、二氧化碳等气体,原告为被告弘韬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弘韬公司于2021年8月2日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汇款46555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处存有气罐押金1万元,尚欠125595元至今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清单、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汇款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示被告弘韬公司营业执照、认证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以被告弘韬公司名义购买原告气体并欠款125595元,被告弘韬公司其后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气体款,结合原告出具被告弘韬公司名头的购买气体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确认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的系被告弘韬公司,被告***虽主张系挂靠被告弘韬公司,但被告弘韬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无答辩意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在形成买卖关系时亦认为相对方系被告弘韬公司,故对被告***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弘韬公司应清偿未付气体款,又因被告***亦同意支付该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气体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大连市金州区**气体厂气体款125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