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初字第2276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4月22日出生,德化县人,现住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郭文先,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贵、温惠阳,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厦门市人,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林锻练,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住永春县。
被告:林妙善,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住永春县。
被告: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福建省德化晃星建筑有限公司),住址:德化县浔中镇诗墩二期8号楼1层102。
法定代表人:蒋文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蓉蓉、阮至国,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林锻练、林妙善、福建省德化晃星建筑有限公司(诉讼中变更为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被告福建省德化晃星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变更为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锻练、林妙善经本院公告传唤、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林锻练、林妙善、福建省德化晃星建筑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15000元计算)、债权处理费(律师费)5000元;2、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锻练、林妙善、福建省德化晃星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福建省德化晃星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变更为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后应该对其前身福建省德化晃星有限公司的债务进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0日***、***、林锻练、福建省德化晃星建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按15000元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共计借款700000元,同时由***、***、林锻练、福建省德化晃星建筑有限公司另行出具一张借款收据交给***收执。借款后***、***、林锻练、福建省德化晃星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年初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于2015年1月9日起停止支付。***、***、林锻练、福建省德化晃星建筑有限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借款或利息构成违约,须承担债权处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林锻练与林妙善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林锻练与林妙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林妙善依法应当共同偿还。现因福建省德化晃星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其与其他借款人共同承担债务。
***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月利率3分(每月利息15000元),***已经实际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22日;2、借款当日***按***指定账户汇入三个月的利息即45000元,此时利息并未实际产生,应将借款本金扣除这笔即按借款金额为455000元认定。另外其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其超出的部分应该抵偿借款本金;3、***诉称***向***借款700000元,已经偿还200000元,其中间支付的利息应予抵付本金;4、要求债权处理费(即律师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福建省德化晃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晃星公司)的70%股权已经转让给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美公司)的法人代表蒋文明及其他两人,并在转让协议书中声明原晃星公司对外没有债务,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与银美公司无关,而属于***、林锻练自行承担的债务。2、原晃星公司没有收到诉争借款,诉争借款也没有用于原晃星公司企业经营,诉争借款实际上为***所借,原晃星公司没有经过除***以外的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对外借贷或对外提供担保,诉争债务对原晃星公司依法不产生效力。3、本案借贷金额为70万元,属大额借款,***应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以证明其实际履行借据及借款协议中所载的借款义务。4、以本金50万元,诉争主张每月利息15000元已经超过法定最高利率,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债务处理费(律师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原件),缺乏事实依据。
***、林锻练、林妙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0日***、***、林锻练、福建省德化晃星建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按15000元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共计借款700000元,同时由***、***、林锻练、福建省德化晃星建筑有限公司另行出具一张借款收据交给***收执。借款后***、***、林锻练、福建省德化晃星建筑有限公司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于2015年1月9日起停止支付。后***、***、林锻练、福建省德化晃星建筑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福建省德化晃星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变更为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德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服该裁定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7月29日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上的借款人盖有”福建省德化晃星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假进行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6〕文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依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认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编号为”jrx101210”的《借款协议》,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的《借款收据》中加盖的”福建省德化晃星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所提供的落款日期为”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的《雷锋镇乡村道路交通安保设施工程承包合同》,所提供的福建省德化晃星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盖印的印文实验样本中加盖的”福建省德化晃星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另查明,林锻练与林妙善于1998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的陈述以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各一份,农行厦门岳阳支行、建行厦门长青路支行、邮政储蓄永春支行、平安晋江支行存款明细账单40张及农行永春支行存款明细账单1张,林妙善与林锻练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及婚姻状况证明表各一份,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章程各一份,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6〕文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林锻练、林妙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金额是700000元还是500000元、利息部分是否多付,是否要抵扣本金?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
***认为,2010年12月10日,***、***、林锻练、林妙善、福建省德化晃星建筑有限公司向其借款700000元,有2010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和当天出具的借款收据为据,同时本人用现金形式支付给对方借款,2015年年初对方已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于2015年1月9日起停止支付。***、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农行永春支行存款明细账一份证实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时间是2010年12月15日和当天汇入三个月的利息即45000元。***予以否认,并称本案的借款时间是2010年12月10日金额为700000元跟这笔500000元和当天汇入的45000元(利息)是不同笔借款。另外要求支付律师费5000元,有发票(复印件)为据,月息按15000元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应予以确认。另外该笔借款是晃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带着私章和公章来借的,其应当承担责任。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德化晃星公司的前身,其对该公司的债务应该承担。
***认为,实际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实际借款为500000元,有农行永春支行存款明细账单一份,证实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的事实,还证实借款当日***按***指定账户汇入三个月的利息即45000元,此时利息并未实际产生,应将借款本金扣除这笔即按借款金额为455000元认定。农行厦门岳阳支行、建行厦门长青路支行、邮政储蓄永春支行、平安晋江支行存款明细账单40份证实已支付利息530075元,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其超出的部分应该抵偿还借款本金;实际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22日有农行厦门岳阳支行的存款明细账单为据。***对农行厦门岳阳支行等存款明细账单40份中有体现转账给***和赖文琴的,均认可是支付给***的利息,并认可收到利息至2015年1月9日。对律师费问题,因双方并没有约定,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应得到支持。
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存款明细单证实实际借款500000元,直接转入***账户,晃星公司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且45000元在500000元收到的当天就打入赖文琴的账户,说明利息并未实际产生,应当抵扣本金,不应当作利息。对于农行厦门岳阳支行等银行的存款明细账单40份证实已支付利息530075元,说明那些利息都是由***账户直接转出去的,是***个人使用该笔借款,晃星公司并没有参与,也没有用于企业经营,公司章程和股权转让协议证实本案借款没有股东会决议进行借款这一行为,本案属于***个人借款的行为;且2012年10月30日原福建省晃星建筑有限公司的70%股权已经由***、林锻练转让给法定代表人蒋文明及另外二人,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与银美公司无关,所以银美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债务处理费(律师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原件),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林锻练、林妙善、福建省晃星建筑有限公司向***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已偿还200000元,尚欠500000元未能偿还,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据以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林锻练、林妙善、福建省晃星建筑有限公司向***借款人民币700000至今尚欠50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农行永春支行存款明细账一份加以证实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时间是2010年12月15日并当天汇入三个月的利息即45000元。对此***予以否认,并提出本案的借款时间是2010年12月10日金额为700000元跟这笔500000元和当天汇入的45000元是不同笔借款;本案诉争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与***提供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是不一致的,***、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实该500000元与本案诉争的借款系同一个借款,所以不予支持。***要求***、***、林锻练、林妙善、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15000元计算)。而***认为本案是在2015年9月1日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前起诉的,本案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给予采纳。对于已支付的利息虽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但未超过年利率36%。因此,***提出其已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应抵扣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主张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1月22日,有其提供的存款明细账一份加以证实,给予采纳。***要求利息按2015年1月9日起计付,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主张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其中间支付的利息应予抵付本金的要求,因双方均无法提供明确偿还的时间证据证实,所以不予采纳。***要求对方应支付债权处理费(即律师费)5000元,因***、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也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笔借款没有用于企业经营,公司章程和股权转让协议证实本案借款没有经过股东会议,本案属于***个人借款的行为;且原福建省晃星建筑有限公司的70%股权转让给法定代表人蒋文明及另外二人,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与银美公司无关,银美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所以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法无据,不予采纳。***主张上述借款系林锻练与林妙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林锻练、林妙善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林锻练的个人债务,故对该笔借款应当按林锻练与林妙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处理,林锻练、林妙善应当共同偿还。***、林锻练、林妙善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锻练、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林妙善应对林锻练上述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1120元,由***、***、林锻练、林妙善、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20元;鉴定费8000元由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艺 丽
审 判 员 寇 婉 芳
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晨 雨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