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6民初491号
原告:德化县唐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住所地德化县林业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526052315557J。
法定代表人:于树青,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庆,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诗墩****楼**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156421434X。
法定代表人:蒋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至国,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芸,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第三人:福建省银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上涌镇企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156420538Q。
法定代表人:蒋耀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煌灯,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秀丽,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德化县唐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唐寨山管理处)与被告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美建设公司)、第三人福建省银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寨山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庆、被告银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至国、被告***、第三人银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煌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寨山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银美建设公司、***共同退回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7529元以及从2017年1月23日起到付清日止的利息,其中,以本金6752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起到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以后到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到起诉日止约3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0日、2010年1月14日,原告唐寨山管理处和第三人银厦建设公司分别签订《德化县唐寨山森林公园防火器材库及景观长廊等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第三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唐寨山森林公园的防火器材库(含排水暗沟)、公厕(含化粪池)、景观长廊以及附属工程(景观长廊坐板、立柱、湖心岛护栏、拱桥维修、广场坍塌填充等),其中防火器材库及景观长廊等工程为固定承包价329518元,附属工程按照实际工程计算工程价款。第三人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09229元。但在具体结算过程中,2017年1月20日被告银美建设公司(福建省晃星建筑有限公司系其前身,以下简称晃星建筑公司)利用原告工作人员审核不严,伪造、变造施工承包合同书和工程结算审核书,把原施工单位擅自改为银美建设公司,造成原告把本应支付给第三人的一笔67529元工程价款支付给银美建设公司。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银美建设公司拒不退回。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银美建设公司辩称,一、银美建设公司所针对的工程项目是招标工程以外的增项部分,增加部分不包含在招标工程内。二、增项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银美建设公司和***。三、银美建设公司与唐寨山管理处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订立,虽然在《补充协议》的抬头部分乙方主体是银厦建设公司,但是在签章部分是银美建设公司和原告之间,该合同有原告的盖章,因此不存在伪造和编造的行为。四、对于增项部分,原告进行验收审核,明确施工单位是银美建设公司。双方参与验收时,原告对本案的施工主体是确认的且没有提出异议。银美建设公司和银厦建设公司的收款单位是不同主体,原告要求银美建设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给原告,并审核付款,因此,原告要求退回本案款项是毫无依据。五、本案涉及的增项部分,包含原有的工程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从各方证据看,实际施工人应为***,银美建设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是二十六万多,被告只收取六多万元,银美建设公司已经将扣除税费后应该归属于***的46391元支付给***,所以如果确实需要退还款项,该责任应该由***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和***说好总工程款是二十八万多,包括增加的工程款合计五十二万多,竣工后,尚欠二十八万多没有支付,***与甲方说好另补签《补充协议》再支付款项给***,开具的发票是二十六万多,税款是两万多,***实际收到的款项只有四万多。
***书面答辩,一、诉争的工程是由第三人银厦建设公司与原告唐寨山管理处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银厦建设公司完成施工的,不是由银美建设公司和***负责完成施工的。二、银美建设公司提供的2010年1月14日的《补充协议》是银美建设公司与***为达到侵占这笔工程价款目的,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取得的,不是真实的施工合同。三、诉争的工程由银厦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再由***与银厦建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注:指《工程施工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银厦建设公司只收取1%作为管理费,其他工程全部交付给***完成的,***是实际施工人。四、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委托***负责工程施工,***多次向***领取工程款,因双方出现纠纷,到现在为止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第三人银厦建设公司述称,一、2009年10月10日和2010年1月14日,银厦建设公司和唐寨山管理处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的防火器材库、公厕、景观长廊以及附属工程是由银厦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价款为509229元,以上情况属实。该工程由***负责承包施工,有银厦建设公司与***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为凭,答辩人收取1%管理费,一切责任由***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把工程价款支付给银厦建设公司之后,银厦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取1%管理费以后把工程款支付给***。二、***系根据***要求,以银厦建设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参与工程施工。三、银美建设公司提供的2010年1月14日《补充协议》和《建审报告》是银美建设公司通过使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是不真实的,该工程的施工主体是银厦建设公司,不是银美建设公司。四、本案***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应该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唐寨山管理处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与银厦建设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没有与晃星建筑公司形成合同关系。3.申请报告一份,拟证实银美建设公司的前身是晃星建筑公司。4.审核报告书一份,拟证实银美建设公司冒充银厦建设公司没有向唐寨山管理处办理工程验收审核手续。5.发票(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账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有错误支付一笔67529元工程款给银美建设公司。
银美建设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2.对证据2中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补充协议》不清楚。3.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审核报告书是多方确认,审核报告书、发票、进账单上面的名称是银美建设公司,原告称本案实际履行方不是银美公司没有依据,说明原告也知道银美建设公司是作为实际的履行方和作为开票、收取工程款的施工单位。
***质证认为,同意银美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
银厦建设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2.审核报告书的审核时间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0日没有晃星建筑公司,晃星建筑公司变更为银美建设公司的时间是2016年3月9日,2017年1月20日还用晃星建筑公司申请审核报告,存在骗取的行为。3.两份《补充协议》(注,另一份《补充协议》系银美建设公司提供)的时间是一致的,且都有***的签名。实际施工人***也承认是因为拿不到工程款才与原告补签的,说明该补充协议是在2017年申报审核的时候才补签的。
银美建设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验收记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是银美建设公司及***等事实,银美建设公司获取工程款项有合法依据。2.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付款凭证、企业网银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款项为***实际收取。
唐寨山管理处质证认为,1.原告要求银美建设公司提供《补充协议》的原件,如果不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发包方的公章边角是没有损坏的,而银美建设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公章边角有损坏,虽然两份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一致,但是银美建设公司提供的协议实际是利用原告工作人员审核不严补签的。协议抬头基本主体显示承包方是银厦建设公司,后面盖章又变成银美建设公司,银美建设公司提供的协议是伪造、变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2.验收记录上晃星建筑公司的公章是银美建设公司补盖上去的。3.对证据2没有意见,说明***已经实际收到款项。
***质证认为,对银美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银厦建设公司质证认为,1.《补充协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其想证明的对象,协议说明承包方是银厦建设公司,而不是银美建设公司。《补充协议》是主合同的补充,因此签订合同主体应该为银厦建设公司,而不是银美建设公司。全文的字体都是三号仿宋体,但是最后一页晃星建筑公司(注:落款)的字体与全文不一致,伪造、变造的痕迹明显,两份协议都有乙方代表***签名,***也当庭承认是在拿不到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原告要求补签的,因此2010年1月14日并没有实际签订这份协议,银美建设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主体。2.验收单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加盖晃星建筑公司公章,但晃星建筑公司在2016年3月9日已经不存在,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3.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款人收到的款项是***的款项,说明实际施工人不是银美建设公司,涉案工程与***有关,与银美建设公司没有关系。付款凭证、银行回单是否是***收款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银厦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即《工程施工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银厦建设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的事实,及银厦建设公司只收取1%管理费。
唐寨山管理处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正好证明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银厦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是***。
银美建设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也无法证明本案实际施工人是***。
***质证认为,其不知道有这份合同,但是涉案工程是其实际施工的,而不是***。
另,本院向***制作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唐寨山管理处与银美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原因与目的,唐寨山管理处、银美建设公司、银厦建设公司对此均无意见。此外,***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复印件,但其未到庭举证,视为放弃。
本院认为,一、对唐寨山管理处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施工合同》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补充协议》系对《施工合同》的补充,订立合同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证实合同缔约当事人为唐寨山管理处和银厦建设公司。证据3《申请报告》,能证实晃星建筑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变更为银美建设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审核报告书》和证据5发票的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1月20日,加盖晃星建筑公司(2016年3月24日已变更而不存在)印章,能进一步证实晃星建筑公司(银美建设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此外,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对《审核报告书》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50922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进账单一份,能证实原告支付一笔67529元工程款给银美建设公司。二、本院对***的询问笔录和银美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虽银美建设公司仅提供《补充协议》复印件,但结合本院对***的询问笔录,能证明唐寨山管理处与银美建设公司确有签订《补充协议》,以及签订该《补充协议》的原因和目的,即通过虚构该《补充协议》,以达到按《补充协议》约定将剩余的工程款汇入银美建设公司账户,再由银美建设公司汇给***,从而解决***能拿到工程款而避开***与***之间纠纷,同时,能证实本案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不是银美建设公司而是银厦建设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该《补充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验收记录、付款凭证、企业网银电子回单,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4《审核报告书》和证据5发票,均是由《补充协议》(银美建设公司提供)而产生的,是该《补充协议》的附件,不能证实银美建设公司是本案的施工单位,本院对银美建设公司冒充银厦建设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企业网银电子回单能证明***实际收取46391元的事实。(三)银厦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程施工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因涉及到***、***、银厦建设公司之间利益的关系,***未到庭,且该证据不影响本案处理,故在本案不作出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9年10月10日,唐寨山管理处和银厦建设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包含如下内容:发包单位为唐寨山管理处(以下简称甲方),承包单位为银厦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经邀请招标,乙方为中标施工单位。工程名称为防火器材库(含排水暗沟)、公厕(含化粪池)及景观长廊工程(具体做法详见《预算总价》中附图)。中标的工程总价为329518元,若因设计及甲方建设需要等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依照约定的方法进行决算。工期为180天,雨天顺延。甲方委派林新章、卢伟平同志为驻工地代表,乙方委派***同志为驻工地代表。招标说明书、工程设计图纸、工程预算材料及如有另行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落款处,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乙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相应栏处盖章,林新章、卢伟平和***分别在各方驻工地代表栏签名,***也在乙方驻工地代表栏签名。
二、2010年1月14日,银厦建设公司和唐寨山管理处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包含如下内容:发包单位为唐寨山管理处(以下简称甲方),承包单位为银厦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因甲方需增加建设景观长廊坐板、立柱和湖心岛护栏、拱桥维修及广场塌陷填充等工程,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在双方2009年10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工程全部为包工包料(包括建筑垃圾的清运),工程造价均包含辅材和人工工资及税收、管理费,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或按工程量实际计算。工期20天,雨天顺延。付款办法为工程竣工后,待唐寨山森林公园防火器材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并决算。本补充协议与甲乙双方2009年10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乙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相应栏处盖章,林新章、卢伟平和***分别在各方驻工地代表栏签名,***没有在乙方驻工地代表栏签名。
三、2017年1月20日,唐寨山管理处与银美建设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份补充协议除了落款处乙方为银美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明)外,其他内容(包括抬头部分、约定的条款、落款日期2010年1月14日)与上述银厦建设公司和唐寨山管理处签订的那一份《补充协议》完全一致。***称其是真正的实际施工人,但因其与***就本案工程款归谁发生争执,为了让其能领到剩余工程款67529元(若款再汇给银厦建设公司,则会被***领去),才与唐寨山管理处补签该份协议。
四、2017年1月20日,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书》,审定案涉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509229元。唐寨山管理处为建设单位、晃星建筑公司为施工单位在该《审核报告书》相应栏上盖章。
五、2017年1月22日,银美建设公司收到唐寨山管理处汇入的工程款67529元后,汇给***46391元(扣除税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唐寨山管理处与银美建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唐寨山管理处与银美建设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落款时间2010年1月14日,晃星建筑公司为乙方),系唐寨山管理处和银美建设公司出于不法目的而虚构以银美建设公司冒充银厦建设公司履行《补充协议》(唐寨山管理处与银厦建设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该民事法律行为及所产生的结果是无效的,故认定唐寨山管理处和银美建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无效协议(或称无效合同)。据此,银美建设公司辩称其与唐寨山管理处之间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订立,不存在伪造和编造的行为,本院不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是银厦建设公司而不是银美建设公司,银美建设公司不法取得唐寨山管理处的工程款,依法应退还,因此,唐寨山管理处请求银美建设公司退还工程款67529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唐寨山管理处与银美建设公司虚构的《补充协议》无效,作为招标人、发包人犯此过错实属不该,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故对唐寨山管理处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寨山管理处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至于银美建设公司与***、***与***、银厦建设公司与***、***之间的纠份,均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应由各自的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德化县唐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工程款67529元;
二、驳回德化县唐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2元,由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宝捷
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
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
二〇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碧云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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