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闽0526民初2135号
原告: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至国,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德化县洪鑫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美公司)与被告德化县洪鑫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庭前调解。
银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洪鑫公司支付工程款53308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银美公司原名为福建省德化晃星建筑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洪鑫公司签订一份《洪鑫金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洪鑫金矿区的部分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对项目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于2015年8月7日出具结算书,确认工程款为729528.59元,但被告尚欠工程款533088元未能支付。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德化县洪鑫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万元,分期支付,即于2017年10月26日前支付11万元,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共计5个月)每月26日前分别支付5万元,余款7万元于2018年4月26日前支付完毕。
二、如果德化县洪鑫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视为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则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欠款53万元,扣除已付部分,尚欠金额一次性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收到第一项的每一期款项后3日内向德化县洪鑫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若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德化县洪鑫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拒付下期款项。
四、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洪鑫金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相关项目验收时配合提交材料。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保全费3520元,由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速录员廖英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