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广强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同嘉合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广强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辖终1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同嘉合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府前街13号东楼253。
法定代表人:史竹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广强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莫干山路36号B幢1号-203。
法定代表人:吕广强,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同嘉合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嘉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广强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21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同嘉合公司上诉称,同嘉合公司通过网上购买了涉案产品,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货款。广强公司通过快递将产品送至同嘉合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的经营地。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同嘉合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
广强公司对于同嘉合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不属于网络购物合同,本案系双方通过微信沟通,达成一致协议后,一方发货、一方付款,并不能因为使用微信达成协议就将案件定性为网络购物合同。涉案物品没有在网络平台上进行销售。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双方已有协议约定,虽然同嘉合公司没有将合同盖章回传给广强公司,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协议。据此,广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嘉合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广强公司自行到同嘉合公司取回潜望镜设备、退还货款等。同嘉合公司与广强公司之间的交易并非系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故本案不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本案中,同嘉合公司系因广强公司未提供与其承诺相符的产品而提起的诉讼,并要求退还货款及自取产品等,其指向的合同义务为广强公司应提供符合承诺的产品,故广强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被告广强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故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瑞
审判员*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