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13民初21838号
原告:北京同嘉合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府前街13号东楼2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ENWA19。
法定代表人:史竹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广强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莫干山路36号B幢1号-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9477752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同嘉合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嘉合公司)与被告宁波广强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
同嘉合公司诉称:2018年7月2日,原告通过网络购买了被告公司的产品潜望镜,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8000元货款。7月4日,被告通过顺丰速递将潜望镜送至原告的经营场地。原告在使用中发现,潜望镜的功能与被告承诺的有很大出入,无法满足原告的工作要求。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并于2018年7月9日向被告发出了《退款申请函》,双方至今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自行到原告处取回潜望镜设备;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广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为“原告就被告”原则,即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对于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可以由原告住所地管辖的例外,即“协议管辖”,但是本案原告在起诉中并未举证提供双方签订有任何协议约定管辖权的协议或合同文本。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关合同履行地管辖条款。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货物质量是否存在瑕疵,属于“其他标的”,发货方为履行义务方,合同履行地应当认定为发货方所在地。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广强公司住所地。广强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宁波广强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建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