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382民初51号之一
原告:***,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住湖南省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住湖南省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住湖南省韶山市,系韶山市清溪镇石湖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韶山新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住湖南省韶山市,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韶山市交通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2017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韶山新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后,本院决定依法追加韶山新天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韶山市交通局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韶山新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6日,原告***认为本案系工伤事故,应通过工伤程序主张权利,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25元,减半收取146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沈蹦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成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成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