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82民初375号
原告:***,男,1955年6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桃荣,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山新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天鹅小区丽锦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郭宇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武,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韶山新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桃荣,被告新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新天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支付原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185364.4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5天=6500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交通费2000元,4、停工留薪工资4500元/月*12月=490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150元/天*65天=975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元/月*9月=405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元/月*8月=36000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元/月*8月=36000元,9、鉴定费1614.4元)。
被告新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原告计算的损失过高,请求人民法院维持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韶山仲裁委)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新天公司承包的青供线水毁抢修工程劳务做小工,日薪150元。2016年10月15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因脚手架倒塌导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伤后,原告在韶山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6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并支付了伙食费2666元、护理费2000元。经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此次事故为工伤。原告的伤情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
为赔偿事宜,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韶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经过审理,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韶劳人仲案字(2019)46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3374.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在被告新天公司务工系日薪,非固定工资,参照劳社部(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月工资为3262.5元。
一、以该工资标准以及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已达62岁的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不应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该条例和确定的原告月工资,计算原告损失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2.5元/月*9月=29362.5元,(2)治疗期工资3262.5元/月*65天/30天=7068.75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结合物价因素,酌定为45元/天,被告已支付2000元,则被告还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3)259元(45元/天*65天-26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以及缺乏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9750元,计算3262.5元/月*65天/30天=7068.75元,被告已付2000元,为(4)5068.7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14.4元,因该鉴定是为原来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中进行,与本案审理的劳动争议纠纷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事故发生至今超过两年以上,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发生了后续治疗,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缺乏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四项合计41759元。
三、应当说明的是,虽然韶山仲裁委在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时出现了错误和与本院认定的日工资不同,导致赔偿金额不同,但是被告庭审答辩时请求法庭维持该裁决,同时原告主张的损失大于本院以上计算的数额,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在判决时可以以仲裁委的裁决作为判决结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韶山新天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治疗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4337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韶山新天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凯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湘沅
代理书记员 彭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