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382民初51号
原告:***,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住湖南省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住湖南省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住湖南省韶山市,系韶山市清溪镇石湖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韶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韶山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被告韶山新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住湖南省韶山市,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韶山市交通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2017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韶山新天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后,本院决定依法追加韶山新天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韶山市交通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韶山市交通局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韶山新天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无异议。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韶山市交通局的起诉,被告***、韶山新天建设有限公司都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韶山市交通局的起诉。
审判长沈蹦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成光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成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