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41221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6号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73410306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2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工资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我公司没有聘请过原告,对原告的报酬、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没有达成过协议。本案也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请。2、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劳务工程款4万元,仅剩余工程尾款和质保金共计8300.3元没有结清。若原告与***存在劳务关系,对于剩余未付工程款和应退质保金共8300.3元我方同意支付给***,***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重庆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我方劳务工程款4万元属实。对工程尾款和质保金共计8300.3元有异议,因现在没有结算,不清楚剩余尾款。对原告诉请无异议,欠付每个原告工资金额无异议,我方认为应当由重庆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发。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被告重庆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住宅公区工程瓦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两路组团F分区25-2地块A2#-A3楼住宅公区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乙方。 2021年9月14日,原告就本案争议事项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9月18日,该委出具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 另查明,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华润润府样板房项目瓦工代发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原告代发工资为1660元。被告***对该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重庆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资表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表最终版本上有被告***的签字,公司没有任何**和签字,只能说明被告***与原告建立相应的劳务关系,是被告***应当发放相应劳务报酬给原告。 庭审中,被告重庆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举示了收条5张,拟证明2021年8月19日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之后,被告***向我方提供了劳务人员收到劳务报酬的收条,2021年8月18日支付给被告***的2万元即收条中的款项。原告对收条真实性认可,但该款项并未支付至原告账户中,不能说明被告已经将工资发放给原告。被告*****,2021年8月18日收到该2万元属实,也支付给了原告,但是前面的工程量的费用。现原告请求的2021年8月19日收条上的金额是后面的产生的费用,并没有支付给被告***或者原告。原告亦**2021年8月18日收到的被告***的款项是之前的工资,并非本案所诉工资,2021年8月19日收条中的款项被告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由华润润府样板房项目瓦工代发工资表、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及原被告当庭**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庆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被告***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招用的劳动者,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被告重庆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包括劳动报酬在内的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拖欠工资金额并无异议,且双方均**该工资并未发放,被告重庆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举示了2021年8月19日收条,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收条中的款项已经支付给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工资。因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二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相关事宜应由双方另行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据此规定,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尚有1660元工资至今未得到支付,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660元,被告重庆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660元,被告重庆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1-